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答鯨玫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二年度執聲字第四○四號、一○二年度執字第一三六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答鯨玫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答鯨玫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至刑法第五十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月25日施行,因本件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一號裁定亦同此旨),附此說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除如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欄」所載「102年1月20日」應更正為同年月21日外,應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妨害公務│偽造文書│├────────┼──────────┼──────────┤││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4月17日│99年12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100年度偵字│臺北地檢101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1576號│字第837號│├───┬────┼──────────┼──────────┤││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號│102年度簡字第22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2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為20日)│├───┼────┼──────────┼──────────┤││法院│臺北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4號│102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決│102年2月18日│102年2月18日│││確定日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