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2號抗告人永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 邱芷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6日本院所為102年度司票字第25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許勝發於民國100年
8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86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
100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尚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稱其曾於到期日後為提示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則相對人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及催討,惟原裁定不察,遽而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影本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限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有悖於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云云,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 陳明 已為提示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此既未舉證以明其實,則其所為相對人不得行使追索權之抗辯,即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吳佳樺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欣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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