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拍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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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拍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拍字第582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暨送達代收人 施秋妤 相對人 呂春鳳
呂秀鳳 呂堯山 呂玉鳯 呂玉美 呂堯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呂李寶 所有,並以上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惟其於民國(下同)97年3月22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且未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聲請人所提之本院家事庭函附卷可參,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為相對人公同共有,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列被繼承人呂李寶
之全體繼承人(即相對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事件之相對人,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其次,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任,再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之,倘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未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僅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之責,於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呂李寶原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為 劉慧芬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年12月26日,債務清償期則依各個契約定,業經登記在案。嗣劉慧芬向聲請人借款,詎未依約履行,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四、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貸款契約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家事法庭函等件影本為證。且本院於101年12月26日、102年3月12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債務人迄未為陳述,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