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重勞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股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告 陳俊英 訴訟代理人 洪堯欽 律師
王鴻珣 律師複代理人 許耀云 律師被告巨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春英 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有所明文。又上開法條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提起本訴,係以兩造間原存在聘任契約關係,兩造於聘任契約約定原告得認購被告股票,所認購之股票由被告保管,就上開股票之保管,兩造間有寄託約定存在,因被告已經終止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原告乃據此終止兩造間之股票寄託契約,並依據民法第597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保管之股票749,533股予原告。嗣原告於102年3月21日以被告已經於100年12月15日無權處分原告所有交付被告保管之上開股票,被告已經無法履行返還股票之義務,據此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8,719,645元,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44條委任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情,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各1份在卷可據。
三、被告雖陳述不同意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然查,原告所提起之原訴及變更之訴,均係本於主張兩造間之聘任契約及股票寄託契約已經終止之基礎事實,僅係其本訴所請求被告返還股票之部分,因被告抗辯該股票已經處分移轉予第三人,原告據此而為訴之變更,原告更易訴之聲明所為請求返還股票為金錢之賠償,然原告原訴及變更之訴,主要爭點仍在被告是否負有返還股票義務,足見原訴與變更之訴有其共同性,原訴及變更後之訴各請求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後續審理繼續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之上開論述,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書記官黃紹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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