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簡抗字第60號抗告人 彭榮信 相對人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作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該裁定係由大樓管理員所代收,其因出差而未於當日收受該裁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498
7號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02年6月18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6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並由抗告人住所地之受僱人代收,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9頁),且依上說明,裁定於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即為合法送達,抗告人於何時始自該管理員處收受該文書,就已生之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抗告人於前揭命補正裁定送達後,遲未補正,有原審詢問簡答表1份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90頁),其訴自屬不合法。原審於102年7月1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上訴程式不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殊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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