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6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偵字第63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行經路口之際,因病而呈昏迷狀,非有意闖紅燈,伊並無過失,且原審量刑亦屬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接受酒測、製作筆錄等程序,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34頁),並有警製談話紀錄表、酒測紀錄、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相片、警詢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若有昏迷狀況,表示其已病發,何以未請求警方將之緊急送醫,反而全程處理本件車禍事宜?故其所述明顯違反常情;況本件又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昏迷一事,是被告所辯其行經路口之際,因病而呈昏迷狀,非有意闖紅燈云云,顯為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四、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素行、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