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
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就過失傷害部分,因未據告訴人告訴,故無上開處罰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於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恐負刑責而擅離現場逃逸,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在被告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北交簡字第2196號判處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確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存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上述,其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