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39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8年度交訴字第10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除補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據 孫靈凡 撤回告訴」、證據除補充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20日高屏澎鑑字第0986003623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與本院中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留在現場對被害人孫靈凡為即時救護,竟駕車離去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之犯罪情節,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逃逸並未造成更大損害,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有本院98年11月17日調解筆錄附卷可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所生危害尚能彌補,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犯後已知悔悟,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