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北小字第281號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峻鋐 (原名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10月12日起向原告租用000000
0000號電信設備,因自98年4月至同年6月欠費未繳,業已拆機
銷號,終止租用,然共計尚欠新台幣81,201元,迭經催繳,迄
未清償,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異議狀聲明
債務尚有糾葛。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用戶欠費資
料、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及服務契約、通話明細表等為證;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僅提出異議狀表示債務尚有糾葛
,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是被告就此未能提出
任何有利之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其所述,採為對其有
利之認定,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0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