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即寶潤企業社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嗣於9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准許
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自民國97年8月至
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粉體塗料,原告依約出售交貨予被
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而按雙方向來合作慣例與模式,於
每月月底經雙方對帳無誤後,原告即開立當月份貨款發票予
被告,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於收到上開貨款發票後,即
電匯貨款給付原告,然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自97年9月
至11月之貨款尚未支付,事後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簽發
本票9紙並與被告乙○○共同簽署承諾書,保證上開本票履
約付款,詎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除票號536318、536319
兩紙兌現外,其餘竟未獲兌現,且依照該承諾書記載「如有
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丙○○即寶潤企業社迄
今尚積欠原告貨款共計212,27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
獲置理,而被告乙○○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
提出銷貨明細表、簽收單、本票明細表及承諾書各乙份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諾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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