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灃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1794號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8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敢,公司法第24
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8年
5月14日以經授中字第09834066320號函廢止登記,被告迄今
尚未完成清算,則法人格當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公
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
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公司既已進入清算程序,其章程亦未另就清算人之選
任有特別規定,亦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原告以被告
之董事甲○○為清算人,並列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次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併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經第三人邰港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背書,發票日為民國98年1月25日,以萬泰商業銀行福
音分行為付款人,票號BR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297,320元之支票1紙,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
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票款及自98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 民  國 98 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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