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簡上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55號上訴人即被告 左維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63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左維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均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相關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其引用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酒駕感到很後悔,是因為家庭因素導致我心情不好,才會喝酒騎車,但我只是初犯,家中還有爺爺及奶奶需要照顧,目前也失業中,希望可以給我緩刑一點等語。
三、經查:
(一)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高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被告雖為初犯,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21毫克,超出法定標準數倍,原審量刑應為適當,當予維持。是本件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上訴,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
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陳柏嘉法官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震惟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