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附民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9號原告王 陳月英
歐櫻綺 被告 劉德賢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重易字第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 王陳月英 、歐櫻綺於本案中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2人另請求被告 方淑芬 損害賠償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不在本判決範圍內,附此敘明)
(一)原告王陳月英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歐櫻綺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而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雖本案刑事案件中有部分被害人一再主張本案疑為方淑芬之前夫劉德賢主導、其等為假離婚、方淑芬把錢藏在家人名下、方淑芬家人都過得很好云云,然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劉德賢並非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本件刑事訴訟之被告僅方淑芬一人,而劉德賢應為方淑芬之前夫),且該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後,並未認定被告劉德賢與該刑事案件被告方淑芬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有前揭起訴書、本院107年度重易字第1號判決書可資參照,原告2人對於刑事被告方淑芬之前夫即被告劉德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五、又原告之訴上揭因不合法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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