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72號異議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聖文 相對人 黃基平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所為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6093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以108年度司促字第26093號所為之裁定(處分),業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宜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黃基平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因案執行中,該監所係設於桃園市龜山區,為鈞院管轄區域範圍內,是鈞院於本件應有管轄權。惟原審卻以相對人設址在新竹縣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之戶籍固設於新竹縣,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稽(詳原審卷第8頁),惟異議人於108年10月24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記載相對人現於臺北監獄服刑中等語(詳原審卷第2頁),且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確自104年12月9日起即在臺北監獄服刑迄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相對人實際上並未住居在前開戶籍住址,應以相對人所在之臺北監獄為其住所,方與前揭規定相符。而臺北監獄係設於桃園市龜山區,在本院轄區內,亦為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原裁定逕認相對人設籍於新竹縣而以無管轄權為由,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張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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