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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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號鑑驗書」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61941號鑑驗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酌其犯罪手段、目的、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業經告訴人 鄭志中 領回,經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反面),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羽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鄧文琦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87號被告蔡志明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
看守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於民國108年7月27日23時30分許,見鄭志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無人看管,即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車車門發動電門駛離。嗣因鄭志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8月22日12時2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壽山路水源地尋獲該車,並自上開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座方向盤上及遺留在駕駛座之手套採集微物跡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其上DNA-STR型別與蔡志明相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志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志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64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件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劉伯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