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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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HOTHANH(中文姓名:阮胡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HOTHANH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一日入國登記表上偽造之「NGUYENHOLOI」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NGUYENHOTHANH前於民國103年間,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遣返出境,明知其非NGUYENHOLOI(NGUYENHOTHANH之胞兄,中文姓名: 阮胡立 )本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104年
1月31日,以NGUYENHOLOI之名義在桃園國際機場入境,並於接受通關檢驗時,在各手指指腹上塗抹黏著劑以規避指紋辨識,且向移民署查驗人員行使其在越南境內以不詳方式取得,護照號碼M0000000號、姓名記載為NGUYENHOLOI、張貼NGUYENHOTH
ANH照片之護照(無證據顯示為偽造或變造),及旅客簽名欄載有偽造NGUYENHOLOI簽名之入國登記表(無證據顯示該簽名為NGUYENHOTHANH自行偽簽),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移民署人員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上開不實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影本、指紋卡片、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國人管制檔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生物特徵辨識管理系統外國人及無戶籍國民基本資料查詢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9頁至第21頁),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是以,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未經許可入國罪。其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本院審酌被告行使上述不實之外國護照及入國登記表入境我國,且在各手指指腹上塗抹黏著劑以規避指紋辨識,足生損害於我國對於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於我國為上開偽造文書、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犯行,並因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我國,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是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之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規定,並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法律」,故於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後應仍有適用,於此敘明。上開入國登記表上偽造「NGUYENHOLOI」簽名1枚,為偽造之署押,依上開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條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被告持以行使之入國登記表,雖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經被告行使而交予主管機關,已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而上述不實之護照,亦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稱其已將之丟棄(見偵字卷第53頁),考量該護照內容與真實不符之情,已為移民署等相關機關所知悉,應無再持以作為非法用途之虞,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謝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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