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5號聲請人 黃永波 相對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鋒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泳誠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以108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選任 莊璧華 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惟檢查人發函予相對人請求提供業務帳戶及財產情況,均遭拒絕,至今仍未提供,堪認相對人確有拖延、拒絕提供之情事,對於檢查人之檢查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之行為,請依法處理。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股份總數80萬股、持有27萬股,佔已發行股份總數33.75%),經本院認定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因而裁定相對人有容忍檢查之義務,並選派莊璧華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情,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字第45號卷證查核屬實,堪認定為真實。
(二)檢查人莊璧華會計師於108年9月11日以 日昱 專字第1080911001號函請求相對人提示檢查所需相關帳冊,相對人嗣於108年10月25日函覆檢查人,主張尚須時間調閱及釐清等語,相對人迄今始終未提供檢查所需資料。基上,相對人既有容忍檢查之義務,卻至今未提出檢查人命其提出檢查所需之資料,足認相對人確有規避、妨礙檢查人檢查之行為。
(三)綜上,相對人對於檢查人莊璧華會計師之檢查已有妨礙、規避等行為,並審酌相對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資料,並去函檢查人藉詞拖延提出資料之違反檢查義務情節,故應處以3萬元罰鍰。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玉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