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 陳神扶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 律師
王盛鐸 律師 楊志凱 律師被告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育徵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0月21日向被告承租臺南市○○區○○○段1018、1032-1、1032-2、1087、1088、10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耕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土地因位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永康區新設鹽行國中暨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於106年9月22日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區段徵收,臺南市政府於106年9月27日辦理區段徵收公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以領取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1項、第42條之1規定,被告應將其受領之補償費按3分之1之比率補償原告,而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後,臺南市政府已核定補償地價之標準,依臺南市永康區新設鹽行國中暨○○○區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被告因系爭土地徵收所受領之補償費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38,732,468元,被告應按其所受領之補償價額3分之1即46,244,156元【計算式:138,732,468×1/3=46,244,156】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僅給付原告43,493,500元,尚有2,750,656元【計算式:46,244,156-43,493,500=2,750,656】未給付,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差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因位於「臺南市永康區新設鹽行國中暨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於106年9月27日經臺南市政府公告辦理區段徵收,被告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全部發給抵價地,業經臺南市政府核准在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第63條第2項第1款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4條之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若土地所有權人係申請發給抵價地時,其需補償給承租人之金額應按區段徵收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予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755平方公尺,區段徵收公告當期即106年度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均為11,100元,按3分之1計算之補償費金額為43,493,500元【(11,755×11,100)×1/3=43,493,500】,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邀原告針對系爭土地之補償問題召開協調會,向原告說明擬依系爭土地106年度公告地價3分之1計算補償費金額為43,493,500元,雙方未達成協議,被告嗣於
106年11月24日以南善資字第1064805993號函通知原告領取補償款,逾期未領將向法院辦理提存,惟原告未前來領取,被告遂將上開補償款向法院辦理提存,被告已依法給付原告補償費,原告主張應依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所載之地價計算補償費,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差額容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規定:「區段徵收之土地以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者,其原有租賃關係及他項權利準用市地重劃有關規定處理」;第63條第1項、第2項規定:「出租之公、私有耕地因實施市地重劃致不能達到原租賃之目的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逕為註銷其租約並通知當事人(第1項)。依前項規定註銷租約者,承租人得依左列規定請求或領取補償:一、重劃後分配土地者,承租人得向出租人請求按重劃計畫書公告當期該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3分之1之補償。二、重劃後未受分配土地者,其應領之補償地價,由出租人領取3分之2,承租人領取3分之1(第2項)」。
(二)查系爭土地因位於臺南市政府辦理「臺南市永康區新設鹽行國中暨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案」區段徵收範圍內,於106年9月22日經內政部核定准予區段徵收,臺南市政府於10
6年9月27日辦理區段徵收公告,被告就系爭土地已向臺南市政府申請以領取抵價地抵付補償地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補償,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5條之1準用第63條第2項第1款,應為區段徵收公告當期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3分之1,而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11,1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0頁),依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補償之金額為43,493,500元,並非46,244,156元,故無原告主張之差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差額2,750,656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差額2,750,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徐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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