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六號
上訴人甲○○
14樓上列上訴人因丙○○等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擔任瑩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瑩久公司)之總經理,以合資方式,在台中市○區○○路一段七十號(即台中市○區○○段第一二二地號)土地上興建豪門御景大廈(以下稱系爭大廈)出售。嗣自訴人乙○○與丙○○先後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向瑩久公司購買系爭大廈E棟六樓、五樓之預售屋,並分別與起造名義人暨土地所有權人 黃偉華 、起造名義人 劉玫君 及土地所有權人 劉佩英 簽訂房屋與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詎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發現乙○○、丙○○所買受上開房屋之專有使用部分面積相較於設計平面圖所載坪數,短少約六坪左右,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盜用乙○○、丙○○之印章,授意不知情之黃偉華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施 張月霞 ,施張月霞再委託其亦不知情之夫婿 林育照 ,在未經包括乙○○、丙○○等全體起造人之協商同意下,即偽造全體起造人之公共設施比例分配協議書,藉此提高林、黃二人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比例之方式,湊足其二人所買受之總坪數,而達免除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一條所定,須就不足坪數逾百分之三以上者減少價金之義務,從而獲得不法之利益。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復持前揭偽造之協議書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完畢,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乙○○、丙○○等起造人與土地、建物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關於被訴偽造文書(牽連詐欺得利)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貳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所謂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亦應明確記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間,……,在未經包括乙○○、丙○○等全體起造人之協商同意下,即偽造「全體起造人」之公共設施比例分配協議書,……並明知此不實之事項,復持前揭偽造之協議書向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事宜完畢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七行)。則上訴人究竟除自訴人二人外尚冒偽何人名義?於何地?如何偽造何種內容之公共設施比例分配協議書?又於何時,由何人持該偽造之文書向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而為行使?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又依卷附之協議書所載,除乙○○、丙○○分配千分之三十五以外,尚有 廖益顯 分配千分之三十八、 胡國忠 、劉玫君、劉佩英各分配千分之三十五、 楊倪碧雀 兩戶各分配千分之三十五及四十,其餘各人則或未分配、或分配千分之九至千分之三十不等(見第一審卷第一0二至一0八頁),原判決就上開分配之比例,究竟如何不實?亦未詳細認定,復未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難資為適用法令之依據,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有罪之判決書應將法院依職權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關之事項,詳細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及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僅認定:發現乙○○、丙○○所買受上開房屋之「專有使用部分」面積相較於設計平面圖所載坪數,短少「約六坪左右」(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至十行);理由則說明:其二人所買受之上開房屋「專有使用部分」確實較設計平面圖所載坪數短少「約六坪左右」,而公共設施即「共同使用部分」則溢出「約四坪左右」(見原判決第三頁一、《一》第二、三行),兩不一致。且就該二人房屋專有使用部分較設計平面圖所載坪數短少及公共設施部分溢出之確切坪數若干(均僅敘述其約數而已),亦未明白認定。復未說明係依憑何等卷證資料,資以認定其專有使用部分較設計平面圖所載短少「約六坪左右」;共同使用部分則溢出「約四坪左右」之心證理由,致使判決理由欠缺事實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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