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東簡字第2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東簡字第2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桂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95號),判決如下:
主文簡桂丹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彭祥銨 有土地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尋求法律途徑,即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