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伯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伯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伯源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19或20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 覺民路某 「統一超商」,以快遞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佳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義峰 」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容任對方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王伯源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義峰」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我想買車子,想借錢,便以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跟我說我的郵局收入沒有很漂亮,要幫我做薪轉證明,這樣貸款比較好過,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交付予「林義峰」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明確,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12日儲字第1110108125號函文暨所附基本資料、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而「林義峰」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李韡欣李奇誠吳進生 及證人即被害人 許志男 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郵政存簿儲金存款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是以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帳戶金融卡之必要。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集之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一般常識,倘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而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皆可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之認識。再者,縱然特殊情況偶須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通常僅有提供帳號以便利他人匯款,除非在彼此間有相當信賴關係,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合理性,且得以控制使用目的時,始有可能連同密碼一併交付。查被告為民國00年生,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曾任防水工程等職,顯見被告係具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亦於偵查中自承知悉詐欺集團成員會利用人頭帳戶騙錢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對上開金融交易之常識,應知之甚詳,是其對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用以收取、提領所詐得之款項,進而製造金流斷點等情,亦應有所認識。
3.又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而一般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雖未如金融機構嚴謹,但仍須借貸人提供身分證明文件、敘明個人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而得徵信調查申請者之債信,以決定是否核准貸款及容許之貸款額度,上述貸款程序頂多僅須提供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以供撥款,並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查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因為急需用錢,遂與1個暱稱「 阿茂 」之網友在LINE上互加為好友後,他說貸款要先看財力證明,通過審核之後才知道可以借多少錢,他可以先幫我做財力證明,我遂不疑有他,就將提款卡寄給他,並把密碼用LINE傳給對方,我不知道「阿茂」之真實姓名等語(見警卷第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辯以:我是在去年3月左右時交付帳戶的,對方自稱是「鈺全公司」的「林義峰」,並有用LINE出示名片,對方稱可以幫我做薪轉證明,但要我先交付帳戶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8-39頁),是就被告歷次陳述以觀,其對於與詐欺集團成員互動之過程所為之陳述,顯有前後不一之情,已難遽信。且依被告所陳,其對其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之真實身分、任職之公司資料均毫無所悉,即率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義峰」,且其非但不知對方之所屬公司、真實姓名、職稱,亦未提出貸款契約書、且就其貸款之數額、還款年限、利率等事項均含糊其詞,顯見被告所稱之本件「貸款」程序,與通常之貸款實務運作完全不同,是被告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顯與常理有違,無由憑採。
4.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仍保有上開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等語(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40頁),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仍可輕易查知上開帳戶內之金流,又自被告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僅110年3月22日之一日間,即有近十筆帳目快速進出,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且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4時52分,前往郵局辦理換簿手續等節,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1頁)。衡諸常情,被告既稱其交付上開帳戶予「林義峰」係為製作薪轉證明之用,且被告於更換存簿時,即可輕易察知帳戶之使用狀況,其自應對上開異常金流有所認識,然其竟未向「林義峰」查核帳戶之使用目的,亦未即時報案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而仍容任「林義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任意使用其帳戶,足認被告主觀上對其上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成員更易於領取所詐得之款項一情自已有所預見,仍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恣意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被告雖另辯稱:我在發現被騙後,要去郵局掛失時,郵局說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不讓我掛失,之後我要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案,但三民第二分局跟我說要我去戶籍地所在的警局報案云云,然被告於110年3月22日14時52分,前往郵局辦理換簿手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至遲應於斯時即知悉其帳戶內有不明金流出入,而被告之郵局帳戶係於同日18時40分許經通報異常交易,而於同日20時許遭列為警示帳戶,此有上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參,是被告於更換存簿時,其帳戶尚未遭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應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其發現帳戶異常後,因帳戶被警示而不能辦理掛失云云,無由憑採。且被告於110年3月22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至110年5月24日為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有任何報案紀錄,其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並未依三民第二分局指示,至其戶籍地之分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其帳戶遭詐欺集團為不法用途後,並未採取任何積極防免之舉措,反而消極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其帳戶,益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林義峰」使用,供「林義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2.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義峰」,其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其所為自應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擬。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又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檢警難以追查緝捕,並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分毫,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手段與情節,及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上開帳戶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李韡欣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9年11月至110年3月29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 古鎮瑋 」向李韡欣佯稱貸款須匯款做為財力證明云云,致李韡欣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9時48分(聲請意旨誤載為9時49分)5萬元2告訴人李奇誠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0日17時30分,撥打電話予李奇誠並佯稱為其姪子,佯稱開店付貨款須借錢云云,致李奇誠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12時36分5萬元3告訴人吳進生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1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吳進生並佯稱為其外甥老婆,佯稱須匯款予他人請求幫忙匯款云云,致吳進生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14時7分(聲請意旨誤載為15時20分)3萬元4被害人許志男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22日14時前某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賣IPhone13手機之不實訊息,適許志男瀏覽與對方聯繫,致許志男信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3月22日14時36分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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