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4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小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342號、第1343號、第1344號、第1345號、第1346號、第1347號、第1348號、第1349號、第1350號、第1351號、第1352號、第1353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182號、第23289號、第25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小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小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虛擬貨幣帳戶(含密碼)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意,適臉書自稱「郭威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以每一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至5萬元之租金,向其借用銀行帳戶,洪小萍應允後,即在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郭威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復民國110年11月22日以上開合庫帳戶綁定虛擬貨幣帳戶方式,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申辦BitoEX幣託帳戶000000號電子錢包(下稱幣託電子錢包),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上開幣託電子錢包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對 黃詩羽吳品誼蔡東翰杜安琪劉香琳陳蓮香鍾安絜尹法祥宋書嫻黃信錡林恩竹徐翰銘王嘉輝林宜嫻施怡名鄭瑩珊王沛晴 (下稱黃詩羽等17人)施用詐術,致黃詩羽等17人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超商列印代碼繳費單,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上開幣託電子錢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嗣因黃詩羽等1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小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119頁),且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泓科公司函覆被告之幣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詩羽等17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所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已然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黃詩羽等17人受詐騙而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之款項,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應加以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暨衡 以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考量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黃詩羽等17人遭詐騙之金額(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有因本案獲取任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情,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縱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名稱及出處1被害人黃詩羽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4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詩羽,假冒商城客服及郵局人員佯稱:系統駭客入侵,要取消錯誤,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黃詩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11208Z000000000、011208Z000000000、011208Z000000000、011208Z000000000匯入本案電子錢包。①110年12月8日14時1分許②110年12月8日14時43分許①2萬元、2萬元、2萬元②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通話記錄截圖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七卷第9至11頁、13、27至34頁)2告訴人蔡東翰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借款廣告,蔡東翰瀏覽廣告後,與LINE暱稱「 洪維澤 」之人聯繫,並佯稱至遠東商銀網站(www.ydfq166.com)填寫基本資料,借款10萬元須先付手續費10%云云,致蔡東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2日16時59分許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收據截圖黏貼紀錄表1份(見偵五卷第9至11頁、15、17至30頁)3被害人吳品誼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業務人員及玉山銀行人員佯稱:因網路訂單錯誤設定,須將存款1萬3,000元領出,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吳品誼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6日18時2分許1萬3,000元警詢時之證詞、通話紀錄、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見偵二卷第9至10、13、31至33頁)4告訴人杜安琪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6日16時35分許撥打電話予杜安琪,假冒誠品業務人員及合作金庫行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升級為高級會員而自動扣款1萬2,000元,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杜安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011206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6日17時28分許1萬4,000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九卷第9至10、51頁)5告訴人劉香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廣告簡訊,劉香琳連結(texyga.com)進入「紓困4.0」平台申請貸款,並與LINE「nala522」之人聯繫,向 劉宸津 佯稱身份資料與帳戶不符,須繳交保證金,操作付費條碼,貸款方能撥款云云,致劉宸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0繳款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2日16時56分許①1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全家超商代碼繳款收據、借款合同截圖黏貼紀錄表(見偵六卷第11至12、17至23、24、25頁)6告訴人陳蓮香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陳蓮香,假冒臉書電商員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誤升級為VIP客戶,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陳蓮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代碼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011125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①110年11月25日13時32分②110年11月25日13時34分③110年11月25日13時35分④110年11月25日13時45分⑤110年11月25日14時17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③2萬元④2萬元⑤2萬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三卷第11至12、15、17至19頁)7被害人鍾安絜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26日21時許撥打電話予鍾安絜,假冒臉書電商員工及台新銀行主管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誤設訂為高級會員,須使用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取消錯誤設訂云云,致鍾安絜陷於錯誤,110年11月26日21時58分許,以網路轉帳匯入另案被告 蔡婷婷 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另案被告蔡婷婷,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代碼00000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1月26日22時4分許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通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四卷第17至19、37、53至57頁)8告訴人尹法祥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5日16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尹法祥,假冒誠品書局及郵局員工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系統問題造成下單多筆,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尹法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011205Z000000000、011205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①110年12月5日17時26分許②110年12月5日17分44分許①4,000元②3,000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截圖及通話記錄截圖各、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十卷第37至39、47至49、51頁)9被害人宋書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7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宋書嫻,假冒資生堂及玉山銀行員工佯稱:因先前購物,公司作業疏失要取消訂單,須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宋書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7日20時21分許2萬元警詢時之證詞、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見偵一卷第59至61、85頁)10被害人黃信錡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貸款廣告,黃信錡連結(http://credit.naixiu102.com/)填寫申請資料,並與對方提供之LINE客服人員聯繫,向黃信錡佯稱借貸需儲值保證金云云,致黃信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碼011217Z000000000、011217Z000000000、011221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①110年12月17日10時27分許②110年12月21日13時49分許①5,000元②5,000元③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截圖黏貼紀錄表(見偵八卷第33至37、67至71、71至79頁)11告訴人林恩竹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2日前之某時,在臉書刊登辦理信用貸款之訊息,適林恩竹瀏覽至該訊息,依該訊息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欽 借貸」之人聯繫,該員佯稱可以辦理借貸,又稱因帳號錯誤須匯款云云,致林恩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代碼011222Z000000000、011222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22日12時59分許①5,000元②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一卷第72至74、79、81至87頁)12告訴人徐翰銘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8時4分許,在臉書刊登辦理貸款之訊息,適徐翰銘瀏覽該訊息,依該訊息之指示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該員即佯稱可以辦理借貸,須代辦費1萬3,000元云云,致徐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全家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右列電子錢包。110年11月30日13時28分許1萬3,000元警詢時之證詞、全家超商代碼繳費條碼(見警二卷第1至3、19頁)13告訴人王嘉輝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29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嘉輝,偽稱係土地銀行客服人員,佯裝確認消費24筆訂單,進而佯稱:將協助上開訂單取消,要求暫停用土地銀行提款卡,依指示列印付費條碼繳費後取消云云,致王嘉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11213Z000000000、011213Q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13日18時33分許①5,000元②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警三卷第15至17、20頁)14告訴人林宜嫻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9時21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宜嫻,假冒臉書內衣店商客服人員佯稱:公司系統壞掉,扣款未成功,升級會員費用造成扣款1萬2000元,需銀行取消云云,又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員工,佯稱:須將提款卡內金額操作付費條碼云云,致林宜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11204Z000000000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4日0時55分許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25至27、30、67頁)15告訴人施怡名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施怡名,假冒誠品客服人員佯稱:將交易誤設為代理商,未取消將重複扣款,取消設定需匯款云云,致施怡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繳費00LDZ00000000000、00LDZ00000000000匯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11日17時59分許①5,000元②5,000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十四卷第29至31、87頁)16被害人鄭瑩珊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透過「易借網」網站以暱稱「 阿智 」聯繫鄭瑩珊,佯稱:依條碼繳款1萬2,000元之保證金後,會計將撥款20萬元云云,致鄭瑩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011202Z000000000、011202Z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2日11時44分許①2萬元②2萬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偵十四卷第33至34、95、98至103頁)17告訴人王沛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初,在臉書刊登應徵工作廣告,以LINE暱稱「 歐陽明澤 」與王沛晴聯繫,佯稱:向蝦皮購物平台客服帳號下單購買產品,每一筆有0.3%佣金,儲值金額越多,領取佣金百分比越高云云,致王沛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金額、以超商代碼00LDZ00000000000繳費匯入本案電子錢包。110年12月8日10時30分許1萬元警詢時之證詞、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見警四卷第1至4、87至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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