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真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174號、111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真明 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事實
一、林真明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販賣第一級品海洛因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7月30日19時6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與 許義明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於同日21時至22時間某時許,在許義明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居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許義明,並收受500元之對價,剩餘的500元賒欠。
㈡於110年8月23日12時3分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與 陳俊霖 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事宜後,於同日12時48時最後通話後約15分許,在許義明上開中正路住處外巷子,以2,000元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小包(重量不詳)予陳俊霖(當下賒欠對價先拿貨,嗣陳俊霖出院後始交付2,000元的對價)。
㈢於110年11月13日18時許,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
配的LINE通訊軟體,與陳俊霖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搭配的LINE通訊軟體聯絡,約定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後,即在高雄市大寮區中興路產業道路上,以1,000元販賣第一級海洛因1包(重量0.1公克)予陳俊霖,並收受1,000元之對價。
二、嗣經檢察官指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對林真明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警方於110年11月14日16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逮捕林真明,並附帶搜索林真明所駕駛之AQU-3715號自小客車,扣得林真明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被告林真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真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5頁,偵1卷第255至260、343至349頁,本院卷第37至41、146頁),核與證人許義明(見警卷第17至22頁,偵1卷第263至275頁)、陳俊霖(見警卷第33至38頁,偵1卷第281至287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指證相片姓名編號對照表2份、被告與陳俊霖於110年11月13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276號搜索票1份、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第25至31、39至43、47至57、67至129頁,偵1卷第5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供參。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0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85、86頁)。足認被告上開之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資憑採,其上開各次交易海洛因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又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可以賺10
0、200元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可賺取一定之利益,被告具有從中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林真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偵審自白減輕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予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及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可知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並非全然一致,但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相較其他犯罪法定刑而言實屬甚重,故此情形宜考量行為人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審酌是否猶可憫恕,以資決定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避免失之過苛。查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行為雖有不該,惟念該3次毒品交易之數量甚少,代價均僅1,000元或2,000元,犯罪情節尚非屬嚴重,衡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不免過苛,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⒊又,被告雖有於偵查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 阿凱 」 楊宗凱 及
「烏來」 余春山 ,並經本院函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覆稱:「無因被告林真明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楊宗凱』、『阿凱』或其犯嫌具體販毒事證」、「確有因被告林真明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烏來』男子具體販毒事證」等語,有該分局111年6月24日、7月19日函文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75頁),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向「烏來」余春山購買安非他命,本案的海洛因是向「阿凱」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3、155、156頁)。則依被告所供述情節,本案其所販賣之海洛因是向「阿凱」楊宗凱購買,然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阿凱」楊宗凱具體販毒事證,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至警方雖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上游而查獲「烏來」余春山具體販毒事證,然依被告所供述,其係向「烏來」余春山購買安非他命,本案所販賣之海洛因與「烏來」無關,自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⒋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人體健康
危害至鉅,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危害社會治安,亦侵蝕國家勞動生產力,影響層面非淺,誠應嚴厲譴責。惟念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價量與交易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各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綜衡被告犯上開數罪之期間、均為毒品犯罪之罪質、販賣之人數及人次、所用之手段及整體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毒品部分:
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5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為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12300202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2卷第85、86頁),均屬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餘之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所犯事實欄㈢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㈡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⒉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分裝杓2支,係被告所有供其
於本案犯行分裝販賣毒品之用;附表一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支,是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事宜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各自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被告就本案各次販毒行為最終實際獲得之價金各為500元、2,
000元、1,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均經扣案(見本院卷第4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該販賣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㈣至如附表一編號2至5、7、8所示其餘扣案物,及附表一編號9
所示扣案現金5萬5,700元,扣除本案犯罪所得3,500元後,所餘5萬2,200元現金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本案既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
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林于心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鄭人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至6,總純質淨重共約1.93公克)2白色粉末1包(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未檢出含法定毒品成分)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另檢出第五級毒品Dimethylsulfone,總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4吸食器(含殘渣)2支5針筒1支6分裝杓2支7止血帶1條8粉色小鐵盒1個9現金新臺幣5萬5,700元10IPHON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及LINE通話內容編號通話時間監聽電話(A)→←對方電話(B)通聯內容摘要出處1事實欄㈠110年7月30日19:06:360000000000林真明←0000000000許義明B:喂。A:要幹嘛?B:喂?A:要幹嘛?B:喂,你有沒有空?A:要幹嘛?B:我要去找你阿。A: 林北 不爽給你找啦。B:怎樣?A:打麻將啦,不要再打了。B:好。警卷第23頁2事實欄㈡110年8月23日12:03:570000000000林真明←0000000000陳俊霖A:喂。B:喂。A:怎樣?說?B:阿你邊怎樣?A:你在哪裡啊?B:我在我們家這裡阿。A:阿你是要怎樣?是要注而已喔?B:嘿阿。A:我等等出門再打給你。B:阿要去哪裡找你?|A:我要出門再給你說,我再打給你。B:好。【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號8樓頂電梯間】警卷第45頁110年8月23日12:48:230000000000林真明←0000000000陳俊霖A:喂。B:喂。A:你過來鳥松找我。B:哪裡啊?A:鳥松啦,巷子這裡啦。B:好,我順便回去長庚。【基地台:高雄市○○區○○路0000號10樓頂】警卷第57頁
3事實欄㈢110年11月13日18時49分至18時50分林真明→陳俊霖A:一張一張拿!B:沒辦法,沒錢丫A:(傳送所在地點地圖)B:要下禮拜一才有A:我在這B:好A:有錢就打遊戲玩廣告A:光光偵一卷第51頁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事實欄㈠林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2事實欄㈡林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3事實欄㈢林真明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0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