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執字第127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127125號聲明人即第三人 趙婕穎 上列聲明人就債權人 朱清全 等與債務人 何青峰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以已起訴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而聲請本院暫予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就債務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364)以及其上門牌號碼同區龍勝路289號35樓670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伊為承租人,依法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確認優先承買權之訴,本院應於上開訴訟終結前,暫予停止核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爰依法提出聲明,併請求暫停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云云。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承租人出賣房屋時,基地所有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債務人為擔保借款,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設定新台幣3,264萬元及192萬元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明人為普通保證人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43號支付命令、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正本在卷可稽。嗣後執行債權人朱清全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本院於111年2月11日上午9時20分許至系爭房地調查屋況及使用情形時,債務人在場,稱系爭房地係其與家人共同占有使用,此有該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稽,並未言明有何出租之情事。系爭房地於同年9月15日進行第3次拍賣時拍定。本院於拍定人繳清價金後,於同年10月4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亦有拍賣公告、投標書及上開證書等正本在卷可按。另系爭房地進行第3次拍賣前,㈠債務人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房地之衛浴等設施,均為第三人出資裝設,第三人願就該設施併付拍賣,然該設施拍賣所得應由該第三人取得,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裁定駁回,債務人不服再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4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㈡聲明異議人則於同年9月6日以系爭房地乃其所有,卻借名登記予債務人名下,而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9月16日以111年度雄簡聲字第60號裁定駁回。㈢聲明人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因與債務人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且系爭房地向由其使用,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本件執行程序,經本院於同年7月29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530萬元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則於同年8月26日撤回。再者,系爭房地拍定後,聲明人再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僅因與債務人為通謀意思表示而登記於債務人名下,系爭房地向由其使用,屋內設施亦是聲明人出資裝設,而本院竟將系爭房地拍出,遂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同年9月23日以11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聲請人供擔保290萬元後,本件執行程序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06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目前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裁定等正本或影本及本院索引卡查詢單等在卷可考,此均核先敘明。
四、聲明人雖主張對於系爭房地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有優先承買權,然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本院查核。再者,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區分建物全部及其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合併拍賣,並無基地出賣,或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等情事之可言,是聲明人顯無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另本院參酌㈠聲明人為債務人之前配偶,兩人於102年12月16日結婚、於109年2月24日離婚,而系爭房地如上所述,乃債務人於107年間取得,斯時聲明人與債務人尚為配偶關係,故其係以債務人之配偶及前配偶,而非以承租人之身分住居於系爭房地迄今,應堪以認定。㈡聲明人先以系爭房地之衛浴等設施係其出資裝設而由債務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而於上開聲明異議如上所述,遭駁回確定後,復於系爭房地拍定前,以系爭房地係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取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卻未如數供擔保,致系爭房地於進行第3次拍賣時拍定。再於系爭房地拍定後,以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因與債務人通謀而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債務人名下,再次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併取得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裁定,卻仍未供擔保,致本院於拍定人如數繳納價金後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顯見聲明人就系爭房地反覆為不同之主張,足見聲明異議人就系爭房地有優先承買權之主張,於法無據外,意圖阻礙系爭房地之拍賣。是其上開聲明,併併請求暫停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