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豐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簡上卷第8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已具體指出證明被告為累犯之方法,堪認被告確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再參酌被告前因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仍再犯本案,足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揆諸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㈠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包含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固屬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雖有方便查閱、檢驗之功能,但究非證據本身之內容。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刑之加重與否部分,則敘明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並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民國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㈢經查: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累犯加重與否之事項,固於「犯罪事
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分別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8,000元確定,於106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等旨。然原審係因檢察官書面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所述構成累犯事實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內容,認聲請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尚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未依職權調查並為累犯之認定,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有違誤之處。
⒉至本案據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為科刑資料之
調查時,提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後,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交簡上卷第84頁至第85頁),而不爭執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之真實性;檢察官復於上訴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接受刑事處分,仍再犯本案,已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上開裁定及判決意旨,固可認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一事,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觀諸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有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紀錄」及「第2度違犯本罪」,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該等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⒊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量刑
應審酌之事項均妥為斟酌,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上訴意旨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佳頴
法官徐莉喬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卷證索引〉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卷速偵卷2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卷交簡卷3本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卷交簡上卷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2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豐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有於106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車上路,第2度違犯本罪,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996號被告蔡豐隆(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000元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2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工廠內飲用保力達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1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逆向行駛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3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得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豐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范家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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