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韋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所為112年度簡字第2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因錯過上訴權,請求法官再給予一次機會,伊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收到上訴前就有申請開庭,因為伊與對方在111年11月2日就和解,伊有補上對方和解書,並要求法官給予雙方機會把當時發生的事情說清楚,對方真的原諒伊等,判決下來罰款可以輕判嗎?因為伊等真的知道錯了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前開關於上訴逾期駁回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且其於刑事上訴狀亦記載相同住所,而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正本於112年2月8日以郵寄方式送達被告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下稱康樂派出所),嗣被告母親於112年2月8日上午11時30分至康樂派出所領取,有本院送達證書、康樂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2年3月27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23007747號函暨所附郵務通知書、巡佐 曾建豐 112年3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參,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送達文書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其送達自屬合法。是上開判決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至112年3月2日(星期四)屆滿,而被告遲至112年3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附本院收狀章為憑,顯已逾上訴期間,而喪失上訴權,且無從補正,原審認被告上訴期間逾期,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