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丁○○○
戊○○庚○○○己○○丙○○乙○○兼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辛○○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潮簡字第四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李守 於民國六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上訴人丁○○○之夫 陳貴福 借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約定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清償,詎屆期李守無力清償,遂與陳貴福協議,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以二萬元出賣予陳貴福。惟限於當時法令限制,無法就耕地之應有部分為移轉登記,故陳貴福始終未經移轉登記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又陳貴福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後,即於該地建築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依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例,陳貴福為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自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陳貴福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死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上訴人等人繼承,是上訴人就該房屋並非無權占有。又陳貴福於六十年間興建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均係知情並同意,且於新居落成時參加慶祝飲宴,被上訴人當時尚非共有人,不能引用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規定而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且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該地共有人中除被告外,均同意上訴人繼續占有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尚無權請求拆屋還地。況前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僅受當時臺灣省未實施容積管制地區農業區土地興建農舍之相關規定之限制,而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係限制農牧用地以外之住宅區建築用地,系爭房屋之建築並無適用。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聲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實無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若以裁判為執行名義,其異議原因之事實亦須發生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得提起。本件原告提起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並非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所存在之事由,亦非執行名義成立後足為排除執行名義執行力之事由,是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上訴人上訴之目的意在拖延強制執行程序,以配合訴外人 李文福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使李文福得以分得系爭房屋所占有之土地而免拆屋還地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惟茍執行債權人係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時,則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債務人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即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此對照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及參諸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八一號判例意旨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非以㈠系爭房屋原係陳貴福所有,為伊等因繼承而取得,故並非無權占有;㈡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並未限制農牧用地上房屋之興建;㈢系爭房屋興建時已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縱被上訴人取得該地應有部分後反對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有土地,亦無權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等節為其論據,然查:
㈠被上訴人係依據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拆屋還地之民事確定判決,聲請本
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程序,而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第㈠、㈢項主張,均非發生在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由,且上訴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亦曾提出上開主張作為兩造間攻擊防禦之爭點,並經本院審理後作成「本件被告丁○○○(即上訴人)縱經原共有人 李守之 同意使用系爭土地,既不得對抗其他共有人,自亦不得對抗其後取得應有部分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故原告主張被告丁○○○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尚有可採。」之判斷,經上訴人丁○○○不服提起上訴,復由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又該民事判決業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確定,此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八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號民事判決及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八八六六號民事執行卷宗經核屬實,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既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然存在,且經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再行據以提起本件異議之訴。
㈡上訴人雖復主張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八十九年一月
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並未對興建農舍(即系爭房屋)加以規定,而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之施行細則發布之行政命令,自用農舍免由建築設計師監造或營造業承造,且免經該地共有人同意,故排除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伊等占有前開土地即係合法云云。惟除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外,遍查相關法條,均未見上訴人主張之規定,而上開辦法第四條第二項亦僅就於符合特定要件之農舍建築,得免由建築師設計、監造或營造業承造,及得免申請建築執照等事項加以規定,尚未排除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而農牧用地所有權之行使雖有相關法規限制,惟就共有物之管理,並無特別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有普通規定即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農牧用地之占有無須共有人同意云云,顯屬法律適用之誤解,當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阮世賢~B法官胡晏彰~B法官王炳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洪榮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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