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自訴受判決人 董振華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事實錯誤,請求法院就該案件重新審判之救濟方法,而對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應對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甲○○因自訴董振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董振華無罪之判決,改判諭知董振華免訴,抗告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二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有本院該判決影本可稽,是上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四號判決,始為受判決人董振華之免訴確定判決,乃抗告人誤對本院前揭程序判決,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向原審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原審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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