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聲字第四七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查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四三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出之書狀表明之理由,並未敍明該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情事,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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