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追加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追加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上國易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時係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相對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所屬檢察官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不法侵害其權益,台中地檢署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原因事實。而在第二審所追加之訴,則係以追加被告,即相對人乙○○、丙○○有違反行政監督責任情事,顯屬故意違背應執行之職務侵害伊之權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應負公務員賠償責任為原因事實。衡諸本訴與追加之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該訴訟標的對於台中地檢署及乙○○、丙○○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得追加之情形不符,而且乙○○、丙○○已具狀表明不同意追加,因而認抗告人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