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人於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駁回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原審管轄法院為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據提出聲請再審狀,惟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一四號卷可稽。原審法院因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上開規定,而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合法送達判決書,伊不知判決內容,且伊係文盲,原審應依職權調取判決書云云,而漫指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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