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七號
再抗告人東順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一六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為禁止相對人在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前,就其代理之燕京啤酒,除供應伊及附表所示KA連銷系統外,不得為自行銷售或供應第三人銷售之假處分。台北地院裁定准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經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將該裁定廢棄發回。雖經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卷證送至本院時,已在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後,顯已無實施假處分之必要,再抗告即已失其目的,自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劉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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