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
上訴人 林添順 被告 林幸彬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七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林添順因自訴被告林幸彬貪污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六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竟延至六月二十六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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