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查被告乙○○因車禍致頭部受傷,顱內出血,術後右半身偏癱,呈半昏迷之植物人狀態,完全無法回答或說話,應無機會恢復溝通能力,雙眼能張開,但手腳無法動等情,業經公訴人認定在案,有起訴書可稽,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簡稱澎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據。惟被告目前己脫離植物人狀態,有部分之溝通能力,可以部分理解他人語言,可以發出單詞表達,或以點頭搖頭表示,有澎湖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一澎醫社字第三五九七號函卷內可按,經本院實地訪查被告及其主治醫師,醫師認為被告對於金錢的價值沒有概念,..左腦嚴重受損導致右手功能喪失,兩腳無法站立,需要靠輪椅活動,智力嚴重受損,呈現嚴重的智力障礙,心智如孩童,未來回復機率不大,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之勘驗筆錄即明,而被告確實無法正常回答問題與語言表達喪失,只能用單字簡單表示,亦經勘驗屬實,參同一筆錄可知。本案經指定辯護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聲請停止審判在案(見九十二年五月五日之聲請書),被告迄今仍無法完全溝通,參澎湖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澎醫護字第0九二000二0三八號函可明。被告目前既無溝通能力且大腦嚴重受損,由以上種種跡證顯示,被告仍需仰賴他人協助生活及必要醫療輔助維生,無異於心神喪失狀態。
二、爰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祖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楊依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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