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21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22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聖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3763號),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傅聖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合計淨重叁點柒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鏟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傅聖翔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0年7月21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住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7月2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供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合計淨重3.76公克)及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鏟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