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孟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孟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孟樟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出所,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六簡字第16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3月6日22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莿桐鄉大美村大美25之27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3月8日6時30分許,經警員持搜索票前往林孟樟前揭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日8時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林孟樟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頁反面、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反面),且其於101年3月8日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1年3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11號)、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000224號搜索票等件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
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予釋放出所,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0年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北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9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於91年2月8日因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91年7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由臺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因減刑條例實施而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已執行完畢,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之危害性程度,已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未因前案而記取教訓,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雲林縣斗六市與女友一同經營「勁香烤鴨店」,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且獨自照養母親及2名小孩,可見其已力圖振作,並展現其積極斷絕毒品之決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被告主張因其檢舉毒品來源為 張良榮 ,張良榮業經羈押在
看守所,故其行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求為免刑之判決云云。惟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該條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雖均供稱:本案施用之海洛因是向綽號 阿進 之男子(即張良榮)購買等語(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其約在101年2月23日時曾打電話至雲林地檢署檢舉張良榮販毒,但未製作檢舉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惟經徵詢彰化縣警察局,該局表示早於100月15日15時45分許,即接獲匿名檢舉人檢舉張良榮販賣毒品予「阿山」、「 阿良 」等人,嗣由雲林地檢署分案後由檢察官指揮向本院聲請針對張良榮所持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後,得知張良榮涉嫌與林孟樟等人間進行毒品交易等情;警方進而於101年3月15日對張良榮及購毒者林孟樟等人執行搜索、傳喚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101年6月15日彰警刑字第1010040937號函1紙及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偵辦張良榮涉嫌販賣毒品案關係人一覽表及100年11月15日雲林地署電話檢舉案件登記表傳真資料各1紙)在卷可佐,可見雲林地檢署依法監聽張良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時,發現該門號與被告持用門號有通聯紀錄,因而循線查獲被告施用毒品情事,縱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4日撥打電話至雲林地檢署檢舉張良榮販毒乙事(見101年2月24日雲林地署電話檢舉案件登記表傳真資料1紙),惟警方既已掌握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張良榮涉嫌販賣毒品,縱被告有於101年2月24日檢舉張良榮販毒,然警方查獲張良榮,顯與被告之供出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得於本案據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