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5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2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740號、90年度訴字第5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經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民國90年12月12日發監執行,並於91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61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5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詎丙○○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間,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公仔」(台語)之男性友人稱己之信用狀況欠佳,帳戶無法使用,要求丙○○提供金融帳號資料供其使用,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之犯意,於96年11月下旬(96年11月28日前),將其所有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出借予綽號「公仔」(台語)之男子,使「公仔」(台語)所組成之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96年11月28日凌晨1時許,於PCHOME網路家庭公司所有之「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ASUSUF5筆記型電腦1台之虛假訊息,使甲○○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下標購買該電腦,並依網頁得標資料,與刊登該虛假拍賣訊息之帳號申請人「lz5320」以電子郵件聯絡,並由乙名自稱「 張凱翔 」之人,要求甲○○將得標金新臺幣(下同)16,000元連同運費250元,總共16,250元,匯至丙○○所有之前開帳戶內,甲○○因而於同年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前往高雄仁武郵局,匯款16,250元至丙○○前開帳戶內。丙○○於同日(29)日,再依綽號「公仔」男子之指示,持其所有前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前往基隆七堵郵局,填寫取款憑條,領出16,200元,並交付予綽號「公仔」之男子收受。嗣甲○○於匯款後,以電子郵件通知該名刊登虛假拍賣訊息而自稱「張凱翔」之人,要求寄送得標電腦,卻遲未收到商品,亦無法連絡「張凱翔」,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前開露天拍賣網站上,見帳號「z691208」者,刊登拍賣同一商品之訊息,始知受騙,經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甲○○於警詢指證明確;又前開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為被告於88年7月14日所申設,被害人甲○○遭詐騙後,於96年11月29日中午12時32分許,至高雄仁武郵局,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6,250元至丙○○前開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等情,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被告所有基隆七堵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資料、帳戶查詢暨95年4月1日起至97年1月3日之歷史交易清單、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告訴人與「lz5320」帳號申請人電子郵件影本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時綽號「公仔」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時,心裡亦覺有異,但仍把帳戶借給「公仔」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於提供基隆郵局七堵分局帳戶之帳號資料予綽號「公仔」之男子時,心中已生懷疑,又不知「公仔」之真實姓名、年籍,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該名綽號「公仔」之男子向其借用金融帳戶,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前開郵局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該不熟識之人,供上開人等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未與綽號「公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對被害人有何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應僅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思慮未周,而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平和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