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2月20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8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4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0年6月28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28日以90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拘役50日、罰金6,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拘役50日、罰金6,000元確定,而前開90年度訴字第347號、90年度易字第550號判決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並由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與前開拘役、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於91年1月40日發監執行,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殘刑4月28日);其後,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4日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43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2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案部分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14號裁定減刑並與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而甲○○因於假釋期間違反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月28日則與、、案合併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6日入監,並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則付保護管束(觀護結束日期為98年7月15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施用毒品:
㈠97年11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53之2號3樓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97年11月23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以注射身體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1月2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口處,經警盤查,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且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而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
63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見97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卷第2頁、第3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足佐,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
ion)形成安非他命,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參照行政院衛生署出版「物質濫用」、「常見濫用藥物檢驗方法彙編」所載)。而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是尿液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者;而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部分,乃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可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以認定被告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併此敘明。
四、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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