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兆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177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沈兆軒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兆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毒品及禁藥,不得無故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沈兆軒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下午3時24分23秒、晚上7時
17分21秒、9時52分35秒、10時26分25秒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廖進重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⒈⑴至⒈⑷),相約在雲林縣 大埤 鄉綽號「 阿亮 」之友人家喝酒,通話結束後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2人於上開約定處所一同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飲畢,沈兆軒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足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重,供廖進重現場施用。
㈡沈兆軒於100年12月24日凌晨2時20分2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 寇子儀 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⒉),相約在沈兆軒位於雲林縣○○鎮○○○路租屋處喝酒,通話結束後約十幾分鐘,2人於上開約定處所一同飲酒,至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沈兆軒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足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寇子儀,供寇子儀當場施用。
㈢沈兆軒於101年1月6日晚上9時6分28秒、34分16秒、36
分49秒許,先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進重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⒊⑴至⒊⑶),相約在雲林縣大埤鄉綽號「阿亮」之友人家喝酒,通話結束後於同日晚上9時41分許,2人於上開約定處所一同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30分飲畢,沈兆軒即拿出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並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足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重,供廖進重施用。
㈣沈兆軒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2分12秒許,以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寇子儀聯絡(通話內容如附表編號⒋),相約在沈兆軒位於雲林縣○○鎮○○○路租屋處喝酒,通話結束後約15分鐘,2人於上開約定處所一同飲酒,約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飲畢,沈兆軒即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提供足供一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寇子儀,供寇子儀當場施用。㈤嗣於101年3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0
1年度聲搜字第235號搜索票,至沈兆軒位於雲林縣○○鎮○○○路23之1號租屋處執行搜索,扣得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及磅秤1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沈兆軒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兆軒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並有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筆錄(見警卷第13-37頁,
101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79-181頁)在卷可參,核與證人廖進重、寇子儀在警詢(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中之證述筆錄(見警卷第85-99頁,101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33-136、153-156頁)相符,並有本院100年度聲監字第640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32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05至107-1頁、第119-124、175-179頁)存卷可憑,亦有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嗣於79年10月9日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項(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所定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且上開列入禁藥之管理並未解除,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受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範。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藥事法為後法;依新修正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均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經公告為禁藥,禁藥未必為毒品。再參酌藥事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藥事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保障國民健康之保護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非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
2款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5月20日修正,乃於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98年度臺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廖進重、寇子儀之數量,據被告於本院供稱:就是一點點、一次施用的量、吸一口左右的量等語,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參前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其為
轉讓而分別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嗣後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檢察官認被告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應有誤會,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就此部分可能變更罪名一併告知被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上開4罪間,其各次犯行雖係在相近時間、鄰近地點為之,
轉讓對象皆為廖進重、寇子儀2人,然被告供稱:其與廖進重常聚在一起喝酒,100年12月20日該次是飲酒後其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同時與廖進重聊到聽聞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解酒,廖進重便詢問被告可否給伊施用,因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桌上,便答覆廖進重如果要用就用,而101年1月6日該次亦同。而100年12月24日該次,被告與寇子儀飲酒後並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寇子儀自行看到桌上的甲基安非他命,向被告表示欲試看看,被告向伊表示並無解酒功用,但仍提供,而101年2月10日亦同(見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8-13頁)。顯見被告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因應廖進重、寇子儀各次要求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應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惟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規定,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自無從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犯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367號判決同此意旨),併此陳明。
㈤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毒品及禁藥所可能對他人健康造成之戕
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而恣意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在外流通氾濫,行為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對於上揭轉讓之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知所悔誤,態度尚佳,及本件轉讓毒品之背景情境係因友人廖進重、寇子儀因好奇甲基安非他命之解酒效果,主動央求被告轉讓,轉讓對象及數量有限,及兼衡被告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年邁祖母,已離婚,2名就讀高中之子女與其前妻同住等平日生活狀況,於本案羈押前從事廚師工作,每月收入約達新臺幣3萬多元,惟因本案受羈押而失業,目前暫無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㈥沒收:
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6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頁),且該行動電話與SIM卡係供被告與廖進重、寇子儀聯絡之工具,然被告供稱其與廖進重、寇子儀電話聯絡之內容均係相約喝酒,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酒後始起意轉讓,即否認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工具,而證人寇子儀亦證稱每次均係酒後才與被告聊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解酒,被告始提供施用等語(見警卷第88頁,101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54-
155頁),至於證人廖進重雖證稱如附表編號⒈⑴至⒈⑷,及編號⒊⑴至⒊⑶所示之監聽譯文,即是其向被告索討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見101年度偵字第1773號卷第134-135頁),然觀諸該譯文並未直接提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且證人廖進重亦稱其與被告之交情即是常常一起喝酒,其都會拜託被告拿一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而被告都未向其收錢,則其與被告相約喝酒及向被告索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的先後順序則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以扣案之行動電話作為本案之犯罪工具,依法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磅砰1臺,與本案無關,依法亦不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㈡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備註│├──┼───────┼───────────────┼─────────┤│⒈⑴│100年12月20日│A:0000000000(沈兆軒)【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5時24分23秒│B:0000000000(廖進重)【受話】│警卷第175頁│││├───────────────┤││││B:你在忙哦?│││││A:你拜託我找的那個工作我找不到│││││老闆!│││││B:沒關係!│││││A:我邊找邊看怎樣在打給你!│││││B:過來我這邊坐和伍先生(音譯)│││││過來這邊泡茶!│││││A:沒有啦!我再找那個人家開工廠│││││的老闆比較忙比較難找!│││││B:那沒有也沒關係!│││││A:我邊找邊找!│││││B:好好!││├──┼───────┼───────────────┼─────────┤│⒈⑵│100年12月20日│A:0000000000(沈兆軒)【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9時17分21秒│B:0000000000(廖進重)【受話】│警卷第175頁│││├───────────────┤││││B:喂?吃飽沒?│││││A:中仔(音譯)│││││B:還在忙阿?│││││A:嘿啊我下班再來找你!│││││B:要過來我家嗎?來我家泡茶阿!│││││A:你回去到西螺哦?│││││B:你現在斗南來到這邊近近的而已│││││!│││││A:我到九點才有休息(音譯指毒品│││││)│││││B:沒關係阿我家裡也坐很晚!│││││A:我先跟你報告一下怕說...│││││B:沒關係我不是說沒有跟你計較!│││││A:我就跟你說我九點才休息、看你│││││人在哪我在那個阿!│││││B:我應該是都在家裡平常都整群人│││││在泡茶!不然你又沒來過來我家│││││裡走走也好!│││││A:好啦不然看怎樣、我九點後再跟│││││你連絡!│││││B:好啦!││├──┼───────┼───────────────┼─────────┤│⒈⑶│100年12月20日│A:0000000000(沈兆軒)【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52分35秒│B:0000000000(廖進重)【發話】│警卷第175-176頁│││├───────────────┤││││A:喂、阿兄怎樣?OK要出門了!│││││B: 阿軒 、不要強求啦!│││││A: 武信 人不在嗎?│││││B:我現在人快到斗南了!我現在要│││││來去 民雄 去載我女兒!我一定要│││││往你那邊過去,如是載女兒出來│││││就不要了!│││││A:不然我們看要在哪裡等阿!你交│││││代我找工作(毒品)的我幫你找│││││好了!我在大埤呢!│││││B:你現在人在那裡、你有辦法到民│││││雄的路上嗎?│││││A:不然你民雄的回程路上我再跟你│││││見面!因為 亮亮 的朋友快到了!│││││B:他現在才要到了還是怎樣?│││││A:現在才剛要到我也在等!武信不│││││在哦?│││││B:武信在麵包店!喝酒│││││A:喝酒也沒有在約!│││││B:他說他們那邊過來我不知道!│││││A:什麼名字?│││││B:我不知道什麼名字!│││││A:不然阿兄你民雄回程路上再見面│││││!│││││B:不要強求!│││││A:不會、不會││├──┼───────┼───────────────┼─────────┤│⒈⑷│100年12月20日│A:0000000000(沈兆軒)【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2時26分25秒│B:0000000000(廖進重)【受話】│警卷第176頁│││├───────────────┤││││B: 軒仔 (音譯)怎樣?│││││A:兄你不知道現在在哪?│││││B:我馬上就要回頭了!現在車子出│││││問題(音譯)我現在剛要到民雄│││││用好馬上要回頭了!│││││A:那我不就到斗南等你?│││││B:我等一下會到 長原 !長原說那邊│││││心情差你去陪他一下!││├──┼───────┼───────────────┼─────────┤│⒉│100年12月24日│A:0000000000(沈兆軒)【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時20分2秒│B:0000000000(寇子儀)【受話】│警卷第178頁│││├───────────────┤││││B:喂│││││A:啊你還在店仔嗎│││││B:嗯│││││A:還要來的話快點、我要睡了哦│││││B:好啦、好啦││├──┼───────┼───────────────┼─────────┤│⒊⑴│101年1月6日│A:0000000000(沈兆軒)【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6分28秒│B:0000000000(廖進重)【受話】│警卷第176頁│││├───────────────┤││││B:喂軒喔│││││A: 重兄 哦你人在那裡│││││B:我人在莊裡、ㄚ你人在那裡│││││A:我在斗南你方便過來嗎│││││B:好、你說你在那裡│││││A:還是我們一起去阿亮那、阿亮打│││││給我說有事、他在大埤│││││B:什麼事、他在那裡、大埤我又不│││││熟、安累哦│││││A:看我們約那裡我再去帶你、你的│││││事情我已幫你辦好了│││││B:ㄚ么壽、么壽、我跟你講我等一│││││下過去、我到斗南再打給你│││││A:我人在大埤、還是你過來這邊再│││││打給我...││├──┼───────┼───────────────┼─────────┤│⒊⑵│101年1月6日│A:0000000000(沈兆軒)【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34分16秒│B:0000000000(廖進重)【發話】│警卷第176頁│││├───────────────┤││││A:阿兄│││││B:我現已過成功廟、也過第二個高│││││速公路下面│││││A:成功廟、ㄚ你才到後庄、你還一│││││直過來、直來見到較熱閙地方有│││││加油站、我叫阿亮過去等你、他│││││開5代3片喜美│││││B:好啦、阿亮的頭較亮我看卡有、│││││你跟他說我開紅色福特車子│││││A:好││├──┼───────┼───────────────┼─────────┤│⒊⑶│101年1月6日│A:0000000000(沈兆軒)【受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21時36分49秒│B:0000000000(廖進重)【發話】│警卷第177頁│││├───────────────┤││││A:喂│││││B:我到加油站這裡│││││A:好、他馬上到││├──┼───────┼───────────────┼─────────┤│⒋│101年2月10日│A:0000000000(沈兆軒)【發話】│通訊監察譯文出處:│││14時2分12秒│B:0000000000(寇子儀)【受話】│警卷第178-179頁│││├───────────────┤││││B:喂│││││A:ㄚ你報到完了嗎│││││B:是│││││A:不是說講嘪那個、要什麼事、要│││││就快辦辦、不然要睡覺了哦│││││B:ㄚ你回來了哦、好啦我馬上過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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