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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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595號、97年度偵字第4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7年8月13日晚間8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妻 林佩君 之0000000000電話,要求林佩君(所涉幫助轉讓毒品部分,已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將甲○○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持至其位於臺北縣○○鎮○○路○○號住處樓下之某雜貨店前,交付予甲○○之友人即綽號「 柳丁 」之成年男子 張惟棠 ,再由張惟棠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甲○○,並由甲○○自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中分取部分數量,無償轉讓予張惟棠,供其施用(張惟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另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8月21日下午5時40分,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 徐家福 (綽號 阿福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後,相約於臺北縣瑞芳鎮瑞芳高工附近之某涼亭內,將重約0.2公克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無償轉讓予徐家福,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而悉上情,並於97年10月15日下午4時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前開住處,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919公克)、分裝袋8個及分裝勺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亦經證人林佩君於偵查中結證證述屬實;此外,並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171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而經警於97年10月15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其甲○○前開住處,亦扣得甲○○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 包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象,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又查,本案被告甲○○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予張惟棠之數量,並無證據顯示已達行政院93年1月7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函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應加重其刑之數量,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當然行為,不另論罪,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甲○○就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此部分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本院即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本件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與張惟棠之數量亦未逾「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應加重其刑之淨重20公克以上,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禁藥、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國民健康安全,惟慮其轉讓禁藥之數量非鉅,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現且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復僅轉甲基安非他命、K他命與張惟棠、徐家福各1次,數量輕微,所生犯罪危害有限,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惟為持續觀察被告於緩刑期間之行為舉動及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勉後效。
四、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9919公克)、分裝袋8個及分裝勺1支均與本案轉讓禁藥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犯罪無涉,此據被告於本院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中敘明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莊智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