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2號原告 林湧彥 訴訟代理人 羅彥富 被告 吳新效
吳素女 吳青峻 吳炤瑾 吳丁續 吳光裕 吳新陸 吳丁高 吳雲鵬 吳丁炎 吳清水 吳明山 吳則善 吳煌煇 吳廷集 吳世懷 吳勝雄 吳勝豐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徐梅雀 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吳勝義 被告 吳龍峯
吳龍河 吳國富 吳正一 吳永坤 吳全考 (吳 張玉霞 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家 吳永順 吳世賢 吳美端 吳太平 吳志宏 吳永承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吳新晃 被告 吳政憲
吳政治 吳雙喜 吳丁號 吳清誥 吳丁財 吳堅累 吳奇岳 (兼 吳奇璋 之承受訴訟人) 吳清德 吳俊旺 吳講 吳世明 吳明智 吳福居 吳逸志 吳新造 高忠誠 ( 吳藏 之繼承人) 高玉雲 ( 吳藏之 繼承人) 高淑芬 (吳藏之繼承人)高 淑寬 (吳藏之繼承人)
1 高繼蘇 (吳藏之繼承人) 高玉龍 (吳藏之繼承人) 吳聰 任(吳藏之繼承人) 吳聰益 (吳藏之繼承人)王 吳美春 (吳藏之繼承人) 吳聰哲 (吳藏之繼承人) 吳聰傑 (吳藏之繼承人) 吳聰貴 (吳藏之繼承人) 高琦 (吳藏之繼承人)
號 高培瑜 (吳藏之繼承人) 吳陳鸞 ( 吳新豐 之繼承人) 吳淑夏 (吳新豐之繼承人) 馬志勳 (吳新豐之繼承人)馬 志瑋 (吳新豐之繼承人) 馬秀婷 (吳新豐之繼承人) 馬阿炎 (吳新豐之繼承人) 馬秀萍 (吳新豐之繼承人) 吳保 昇(吳新豐之繼承人) 吳幸璁 (吳新豐之繼承人) 吳昭穎 (吳新豐之繼承人) 吳淑黎 (吳新豐之繼承人) 吳明謙 (吳新豐之繼承人) 李吳謹 ( 吳老 迫之繼承人) 吳瑞 章( 吳老迫 之繼承人) 吳瑞麟 (吳老迫之繼承人) 吳瑞方 (吳老迫之繼承人) 吳秀玫 (吳老迫之繼承人) 吳秀真 (吳老迫之繼承人)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吳瑞德 (吳老迫之繼承人)
1樓 謝吳好 (吳老迫之繼承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振發 被告李 吳滄敏 (吳 李葉 之繼承人)
號陳 吳春菊 ( 吳李葉 之繼承人) 吳基田 ( 吳李葉之 繼承人) 吳基民 (吳李葉之繼承人) 吳基祥 (吳李葉之繼承人) 吳秋蓮 (吳李葉之繼承人) 吳基宏 (吳李葉之繼承人) 殷方珍 (吳李葉之繼承人)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吳謹、吳瑞麟、吳瑞方、吳 瑞章 、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 謝吳好應 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吳老迫所遺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六九四二平方公尺建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 李吳滄敏 、 陳吳春菊 、吳基田、吳基民、吳基祥、吳秋蓮、吳基宏、殷方珍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吳李葉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九,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 馬志瑋 、馬秀婷、馬秀萍、 吳保昇 、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吳新豐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高忠誠、高玉雲、高淑芬、 高淑寬 、高繼蘇、高玉龍、 吳聰任 、吳聰益、 王吳美春 、吳聰哲、吳聰傑、吳聰貴、高琦、高培瑜應就彼等之被繼承人吳藏所遺前項土地應有部分一九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前項土地,按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年二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即乙案(除附圖說明分配位置76、85持分人 吳張玉霞 、吳奇璋已死亡,改分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吳全考、吳奇岳取得;分配位置71改分由被告吳俊旺取得、分配位置77改分由被告吳青峻取得;備註欄分配位置26~28、46、85~89「分配後持分」分母「299」均更正為「300」外)分割,即:
㈠分配位置1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國富取得。
㈡分配位置2~9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吳謹、
吳瑞麟、吳瑞方、 吳瑞章 、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謝吳好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分配位置10~16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吳滄
敏、陳吳春菊、吳基田、吳基民、吳基祥、吳秋蓮、吳基宏、殷方珍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㈣分配位置17、18、19、20、24、32、33、34、35~45、72、79
部分面積合計七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美端、吳永承、吳新晃、吳新效、吳太平、 吳煌輝 、吳光裕、吳則善、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馬志瑋、馬秀婷、馬秀萍、吳保昇、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吳明山、吳志宏共同取得,且被告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馬志瑋、馬秀婷、馬秀萍、吳保昇、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就其中應有部分七六七分之五一保持公同共有,被告吳太平應有部分七六七分之二五七、其餘被告均按應有部分七六七分之五一比例保持共有。
㈤分配位置21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世賢取得。
㈥分配位置22部分面積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世懷取得。
㈦分配位置23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世明取得。
㈧分配位置25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正一取得。
㈨分配位置26、27、28、46、85~89部分面積合計三○○平方公
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丁號、吳丁高、吳堅累、吳丁財、吳奇岳、吳清德、吳清水、吳丁續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被告吳丁號、吳丁高、吳丁財、吳丁續各三○○分之四三、吳堅累三○○分之六四、吳奇岳三○○分之二二、吳清德、吳清水各三○○分之二一比例保持共有。
㈩分配位置29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憲取得。
分配位置30部分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政治取得。
分配位置31部分面積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清誥取得。
分配位置47~59部分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高忠誠
、高玉雲、高淑芬、高淑寬、高繼蘇、高玉龍、吳聰任、吳聰益、王吳美春、吳聰哲、吳聰傑、吳聰貴、高琦、高培瑜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分配位置60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講取得。
分配位置61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明智取得。
分配位置62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福居取得。
分配位置63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逸志取得。
分配位置64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新造取得。
分配位置65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新陸取得。
分配位置66部分面積三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素女取得。
分配位置67~69部分面積合計一五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
勝雄、吳勝豐、吳勝義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
分配位置70部分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雙喜取得。
分配位置71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俊旺取得。
分配位置73部分面積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廷集取得。
分配位置74部分面積二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龍峯取得。
分配位置75部分面積一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龍河取得。
分配位置76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全考取得。
分配位置77部分面積二五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青峻取得。
分配位置78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世家取得。
分配位置80部分面積七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順取得。
分配位置81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永坤取得。
分配位置82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炤瑾取得。
分配位置83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雲鵬取得。
分配位置84部分面積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丁炎取得。
分配位置90部分面積六五一平方公尺土地、90-1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土地均分歸原告取得。
分配位置A部分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一六四平方
公尺、C部分面積六九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用地,由兩造按辦理繼承登記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所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69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①吳奇璋、②吳張玉霞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於①100年5月15日、②同年8月4日死亡,原告具狀聲明由各該繼承人①吳奇岳、②吳全考承受訴訟,並據其提出各該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49至152頁、第16
6至173頁、本院卷三第9至28頁),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拋棄繼承查詢表及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二第159至160頁),足信無誤,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吳俊旺、吳新晃、吳太平、吳志宏、吳永承等人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雲林縣北港地政事
務所101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以下或稱附圖)說明持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共有人眾多,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㈡原登記之共有人①吳老迫、②吳李葉、③吳新豐及④ 吳藏均
已死亡,分別由①被告李吳謹、吳瑞麟、吳瑞方、吳瑞章、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謝吳好;②被告李吳滄敏、陳吳春菊、吳基田、吳基民、吳基祥、吳秋蓮、吳基宏、殷方珍;③被告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馬志瑋、馬秀婷、馬秀萍、吳保昇、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④被告高忠誠、高玉雲、高淑芬、高淑寬、高繼蘇、高玉龍、吳聰任、吳聰益、王吳美春、吳聰哲、吳聰傑、吳聰貴、高琦、高培瑜等人繼承,惟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各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各該戶籍謄本可稽。需辦理繼承登記後,方能辦理分割,爰併請求判命上開繼承人先行各就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
㈢另原告依附所示方案分割結果,減少分配土地面積4平方公
尺、被告吳世懷增加4平方公尺土地部分,原告願不請求補償等語。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吳俊旺部分:
希望分得乙案(如附圖)其中分配位置77部分之土地,因為該部分為被告所分管之位置,且有被告之倉庫坐落該處(本院卷三第53頁背面)。
㈡被告吳新晃、吳太平、吳志宏、吳永承部分:
同意依附圖即乙案分割,被告願就分得土地即分配位置17至
20、24、32至45、72、79部分與各該共有人保持共有,便利家族成員將系爭分得土地與他筆共有土地交換合併使用,另原告分得部分,如有其他共有人之地上物占用者,原告應考慮以補償方式解決(本院卷二第135頁、卷三第53至54頁)。
㈢被告吳丁續、吳丁高、吳堅累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
不同意分割(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㈣被告吳丁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
同意分割,但希望不要拆到被告所有的房子(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㈤被告吳聰貴、謝吳好、吳勝豐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稱:
同意依附圖即乙案分割(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
㈥被告吳勝義、吳勝雄、吳聰任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調解程序到場稱:
同意依附圖即乙案分割(本院卷二第189頁)。
㈦被告吳新效、吳美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調解程序到場稱:
希望分在附圖乙案17至20、24、32至45、72、79部分,並與各該共有人保持共有(本院卷二第135頁)。
㈧被告吳清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調解程序到場稱:
同意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並請將被告家族成員分在一起,並繼續保持共有(按被告及其家族所分配之位置甲、乙案均同即附圖26至28、46、85至89位置,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
㈨被告吳瑞章、吳瑞麟、吳瑞方、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調解程序到場稱:
被告等人是原共有人吳老迫之繼承人,同意分割方案所分配之位置(按被告等人分配之位置甲、乙案均同即附圖2~9位置,本院卷二第135頁背面)。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中被告①李吳謹、吳瑞麟、吳瑞方、吳瑞章、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謝吳好等八人;②李吳滄敏、陳吳春菊、吳基田、吳基民、吳基祥、吳秋蓮、吳基宏、殷方珍等八人;③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馬志瑋、馬秀婷、馬秀萍、吳保昇、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等十三人;④高忠誠、高玉雲、高淑芬、高淑寬、高繼蘇、高玉龍、吳聰任、吳聰益、王吳美春、吳聰哲、吳聰傑、吳聰貴、高琦、高培瑜等十四人,分別為已死亡之原登記共有人①吳老迫、②吳李葉、③吳新豐及④吳藏之繼承人,惟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圖說明持分欄所示(其中分配位置76、85之持分人吳張玉霞、吳奇璋已死亡,分別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吳全考、吳奇岳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但不能協議分割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中被告吳丁續、吳丁高、吳堅累等人並表示不同意分割等語,足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告吳丁續等三人抗辯不同意分割,於法無據,為無可採。
㈡本院斟酌:
⒈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面積達6,942平方公尺,
除被告吳世懷有鋼筋混泥土造三層樓房占有使用如附圖分配位置22號部分、附圖分配位置67至69部分則由被告吳勝雄等三人所有之二層鋼架鐵皮屋供居住及雜貨店使用外,其餘部分除空地、巷道外,多由共有人以家族為單位分別以老舊之三合院或平房占有使用,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北港地政事務所有人員履勘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20頁以下),且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空照圖、現場照片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15至51頁、本院卷三第16至28頁)等使用現狀。
⒉如附圖乙案分割方法核與多數共有人原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位置相當;且除被告吳丁續、吳丁高及吳堅累等人表示不同意分割;被告吳丁號雖表示希望不要拆到其所有的房子(本院按希望就其所有房屋之位置為分配之意思);及被告吳俊旺表示其所有之建物大部分位在如附圖分配位置71部分,希望分得該位置外,其餘到場之共有人均表示同意依附圖方式分割;另未到場之共有人經本院將該分割方案送達後,亦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足見渠等對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且查:
①被告吳丁續等三人屬同一家族之成員,在包括如附圖分配位
置26至28、46、85~89處(即現分得位置)有一三合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因渠等之應有部分不足以分配原占有使用之全部土地面積;且其等所有之三合院磚造平房屋齡應已超過五十年,有上開照片可參(本院卷一第32頁上、第246至
253頁),與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比較,相對較低,應無予以保留,而另補償未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共有人之必要;再者,被告等人亦同不主張金錢補償。因此,只得就渠等原占有使用範圍之部分為分配,此乃不得已之事。
②且被告吳堅累及同一家族之被告吳清水亦曾於調解程序到場
表示同意分配上開位置,並主張同家族成員所分得之土地保持共有等語(本院卷二第135至136頁)。本院參酌被告吳丁續等三人只是不同意分割,並非不同意就分得之土地位置與家族成員保持共有;且渠等家族成員應分得之土地面積,除被告吳堅累之分配面積(扣除道路分擔後之土地面積)為64平方公尺外,被告吳丁號、吳丁高、 足丁續 之分配面積均各為43平方公尺,其餘被告吳奇岳等人之分配面積則僅21或22平方公尺,面積不大,如予細分較難發揮分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參酌該分配位置之其他共有人(除被告吳丁號外),經本院將如附圖之分割方案於相當時期前送達,均未於期日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堪認渠等亦同意該分配位置及保持共有等情,應認上開分配位置由被告吳堅累等人保持共有,符合渠等之主觀意願及利益。惟如附圖說明備註欄所示被告吳堅累等人分配後持分分母「299」之記載,與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合計300平方公尺不合,應係地政人員製作附圖說明時所誤載,應予更正為「300」,附此敘明。
③至於被告吳丁號雖表示希望不要拆到其所有的房子(按希望
就其所有房屋坐落之位置為分配之意思)等語。惟縱將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基地部分分由被告與其他家族成員共同取得,然因分割共有物判決屬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所有權變更之法律效果,該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既已由被告及其他家族成員共同取得,則其所有之房屋就該基地而言,亦屬無權占有,其法律效果並無不同。基於上情,並考量其他共有人應分得之土地面積及完整性,不採被告之抗辯,併此敘明。④另被告吳俊旺表示其所有之建物大部分位在如附圖分配位置
71部分,希望分得該位置乙節,經與卷附北港地政事務所10
0年6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現場圖(本院卷二第37頁)比對結果屬實(即編號12鋼架鐵皮頂部分)。且該部分附表所示之原分配人被告吳青峻住所在高雄市鳳山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一第47頁)及本院對其送達證書載明可按,足認其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且其應有部分與被告吳俊旺同為1/24,分配面積同為257平方公尺,則將分配位置77部分改分由被告吳青峻取得,對其無不利,並符合符被告吳俊旺之意願與利益,故認將如附圖說明分配位置71持分人吳青峻與77之持分人吳俊旺互換為妥適。
⒊並審酌兩造共有人於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完整,並均有預留道
路可供通行,兩造共有人各得充分利用所分得之土地,以發揮土地之經濟價值,且各共有人分割後,除原告少分4平方公尺、被告吳世懷多分4平方公尺土地,惟經原告當庭表示不主張補償外,其餘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相當等一切情狀,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原則,並有助於各分得土地之開發利用,應為適當之分割方案。從而,原告訴請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無不合,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因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①吳老迫、②吳李葉、③吳新豐及④吳藏等人已死亡,其等之繼承人①被告李吳謹、吳瑞麟、吳瑞方、吳瑞章、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謝吳好;②被告李吳滄敏、陳吳春菊、吳基田、吳基民、吳基祥、吳秋蓮、吳基宏、殷方珍;③被告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馬志瑋、馬秀婷、馬秀萍、吳保昇、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④被告高忠誠、高玉雲、高淑芬、高淑寬、高繼蘇、高玉龍、吳聰任、吳聰益、王吳美春、吳聰哲、吳聰傑、吳聰貴、高琦、高培瑜等人,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而於本件訴訟中,合併請上開被告等人各就渠等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且與上開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所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者,視為自其確定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之旨趣無違,自應併予准許,故併予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認其主張為有理由,而准予分割共有土地,惟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包括兩造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判決分割共有土地之結果,對於兩造全體共有人均同受利益,故由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自以由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為宜,至如附表編號2、3、22、24所示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對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應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陳善永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備註││││比例││├──┼─────────────┼──────┼────┤│1│吳國富│8/192││├──┼─────────────┼──────┼────┤│2│李吳謹、吳瑞麟、吳瑞方、吳│4/192│連帶負擔│││瑞章、吳秀玫、吳秀真、吳瑞│││││德、謝吳好(吳老迫之繼承人│││││)│││├──┼─────────────┼──────┼────┤│3│李吳滄敏、陳吳春菊、吳基田│9/192│連帶負擔│││、吳基民、吳基祥、吳秋蓮、│││││吳基宏、殷方珍(吳李葉之繼│││││承人)│││├──┼─────────────┼──────┼────┤│4│吳美端│8/960││├──┼─────────────┼──────┼────┤│5│吳永承│8/960││├──┼─────────────┼──────┼────┤│6│吳新晃│8/960││├──┼─────────────┼──────┼────┤│7│吳新效│8/960││├──┼─────────────┼──────┼────┤│8│吳世賢│2/192││├──┼─────────────┼──────┼────┤│9│吳世懷│2/192││├──┼─────────────┼──────┼────┤│10│吳世明│2/192││├──┼─────────────┼──────┼────┤│11│吳太平│8/192││├──┼─────────────┼──────┼────┤│12│吳正一│1/24││├──┼─────────────┼──────┼────┤│13│吳丁號│1/144││├──┼─────────────┼──────┼────┤│14│吳丁高│1/144││├──┼─────────────┼──────┼────┤│15│吳堅累│2/192││├──┼─────────────┼──────┼────┤│16│吳政憲│5/192││├──┼─────────────┼──────┼────┤│17│吳政治│5/192││├──┼─────────────┼──────┼────┤│18│吳清誥│8/576││├──┼─────────────┼──────┼────┤│19│吳煌輝│1/120││├──┼─────────────┼──────┼────┤│20│吳光裕│1/120││├──┼─────────────┼──────┼────┤│21│吳則善│1/120││├──┼─────────────┼──────┼────┤│22│吳陳鸞、吳淑夏、馬志勳、馬│1/120│連帶負擔│││志瑋、馬秀婷、馬秀萍、吳保│││││昇、吳幸璁、吳昭穎、吳淑黎│││││、吳明謙、馬阿炎(吳新豐之│││││繼承人)│││├──┼─────────────┼──────┼────┤│23│吳丁財│4/576││├──┼─────────────┼──────┼────┤│24│高忠誠、高玉雲、高淑芬、高│12/192│連帶負擔│││淑寬、高繼蘇、高玉龍、吳聰│││││任、吳聰益、王吳美春、吳聰│││││哲、吳聰傑、吳聰貴、高琦、│││││高培瑜(吳藏之繼承人)│││││││││││││├──┼─────────────┼──────┼────┤│25│吳講│1/168││├──┼─────────────┼──────┼────┤│26│吳明智│1/168││├──┼─────────────┼──────┼────┤│27│吳福居│1/168││├──┼─────────────┼──────┼────┤│28│吳逸志│1/168││├──┼─────────────┼──────┼────┤│29│吳新造│1/168││├──┼─────────────┼──────┼────┤│30│吳新陸│1/168││├──┼─────────────┼──────┼────┤│31│吳素女│1/168││├──┼─────────────┼──────┼────┤│32│吳勝雄│10/1152││├──┼─────────────┼──────┼────┤│33│吳勝豐│10/1152││├──┼─────────────┼──────┼────┤│34│吳勝義│10/1152││├──┼─────────────┼──────┼────┤│35│吳雙喜│6/192││├──┼─────────────┼──────┼────┤│36│吳青峻│1/24││├──┼─────────────┼──────┼────┤│37│吳明山│1/120││├──┼─────────────┼──────┼────┤│38│吳廷集│2/192││├──┼─────────────┼──────┼────┤│39│吳龍峯│3/64││├──┼─────────────┼──────┼────┤│40│吳龍河│3/128││├──┼─────────────┼──────┼────┤│41│吳俊旺│8/192││├──┼─────────────┼──────┼────┤│42│吳世家│3/256││├──┼─────────────┼──────┼────┤│43│吳志宏│8/960││├──┼─────────────┼──────┼────┤│44│吳永順│3/256││├──┼─────────────┼──────┼────┤│45│吳永坤│4/192││├──┼─────────────┼──────┼────┤│46│吳炤瑾│4/192││├──┼─────────────┼──────┼────┤│47│吳雲鵬│4/192││├──┼─────────────┼──────┼────┤│48│吳丁炎│4/192││├──┼─────────────┼──────┼────┤│49│吳奇岳│2/576││├──┼─────────────┼──────┼────┤│50│吳清德│1/288││├──┼─────────────┼──────┼────┤│51│吳清水│1/288││├──┼─────────────┼──────┼────┤│52│吳丁續│4/576││├──┼─────────────┼──────┼────┤│53│林湧彥│24/192││├──┼─────────────┼──────┼────┤│54│吳全考(吳張玉霞之承受人)│1/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