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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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R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10月19日03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路與過港路路口處,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違規,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確定是在號誌第二段箭頭綠燈亮起時,才依照指示左轉過港路,並無違規,然執勤員警硬是舉發一張非屬實之違規通知單,因為不服,故異議人拒絕簽收,並聲明異議云云。
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基隆市○○路與過港路交岔路口時,因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經原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18日以基監字第裁字42-RB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第1項第1款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上揭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1月12日基警三分五字第0970309919號書函影本各1紙、證人即員警 林振坪 當庭提出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以上開言詞置辯,惟據證人即舉發員警林振坪於本
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三台機車,第一台機車是異議人自己騎乘,後面兩台機車都是雙載,係由基隆往七堵方向行駛,到了八堵路與過港路路口,沒有左轉的指示燈,異議人就左轉到過港路,舉發當時係在過港路與尚仁街口旁取締,與同事 林銘興 警員一起擔任二到四時的臨檢勤務,因為當時在八堵路看到正前方是紅燈,如果燈號是紅燈,異議人的行駛方向就只有往七堵方向的直行箭頭,沒有左轉燈。如果是紅燈的右轉燈號旁邊會有右轉箭頭,此時異議人的車道才會有左轉的箭頭燈號,然而舉發當時只看到一個紅燈而已,沒有右轉的箭頭,所以判定異議人的車道沒有可以左轉的箭頭,是我看到違規,我負責攔查,同事林銘興沒有看到違規情形,就幫我去收證件,結果他們全部拒絕簽名,當時該號誌沒有故障,每天都有排巡邏、路檢人員,因為如果該交岔路口違規左轉會很容易發生車禍,所以就在該處取締違規左轉等語(見本院98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證人與異議人並未相識,亦無仇怨,證人應無設詞構陷異議人之必要,況且,證人執行交通勤務,對於交岔路口號誌之觀察掌握,以及證人所受專業訓練及執勤反應而言,自較一般人清楚詳盡,是證人所述應堪採信。
㈢交通警員舉發違規事實,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
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國家將課以嚴厲之刑事責任用以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證人乙○○○○執行公務時,既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而其到庭具結作證,亦有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之證述內容及舉發之違規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再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明其為真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達成,故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自明。據此,異議人僅空言指稱警員係舉發非屬實之違規通知單,以否認違規行為,難謂可採,本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不依號誌指示左轉之違
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依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書記官王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