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發查毒偵字第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新竹簡易庭於93年11月23日判處5月,經上訴撤回後,於94年3月21日確定,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送強制戒治,迄90年1月6日期滿,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5年內,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抵癮之概括犯意,自94年3月22日起(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94年4月15日中午某時止,以每1至2週施用1次之頻率,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段正義巷11號之住所及新竹縣新埔鎮新竹客運車站之公共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底部,使之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其因係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94年4月16日11時50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非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供認不諱(見本院94年9月22日審判筆錄),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之尿液送驗受檢人姓名代號對照表(見94年毒偵字第1290號偵查卷第11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有與之相符之物證、書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真實性。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號送強制戒治,迄90年1月6日期滿,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16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安非他命之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22日以92年度易字第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3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審酌被告歷經數次矯治程序後,仍有施用安非他命抵癮之舉,顯見確已難憑己力戒除毒害,而有對之處以較長刑期俾求隔離戒毒之必要;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造成社會整體潛在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真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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