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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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彰化縣○○鎮○○路為警舉發「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臨檢時,員警告知測與不測都要開單,並吊扣駕照1年,如酒測超過標準,則須移送法院,且不確定罰金金額,而拒絕酒測最高罰6萬元,不用移送法院,並詢問伊是否接受測試,因伊不諳法律,誤認拒絕酒測對己較有利,因而拒絕;本件之所以拒絕酒測,全因受員警誤導,為此聲明異議,爰懇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揭立法意旨,係因人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四、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
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於警員實施酒駕勤務處所前方有交換駕駛人之情事,警員 施文森 因而對該車實施攔檢,攔停後並聞到異議人身上有酒味,警員依目睹情形及車上乘客 吳慶隆 之陳述,確認異議人為車輛駕駛人後,要求異議人配合酒測,異議人復向警員自承當日下午有飲酒等節,業據證人施文森結證明確,足認警員施文森對異議人是否為酒後駕車已有合理懷疑,其對異議人實施酒測即有正當之事實基礎,異議人自不能拒絕實行酒測。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著有明文,是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自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實施攔停,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基本上係依員警執法時自身之主觀認知判定;如駕駛人認員警有何執行不當之情形時,為確保員警執行公務之正當性,及兼顧個別人民之權益,汽車駕駛人得於員警值勤之際,當場表示異議,惟員警若仍堅持實施酒測,汽車駕駛人則僅得要求員警提供書面紀錄,嗣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不得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以達維護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警員在攔檢現場與異議人及吳慶隆談話5分25秒許後,將異議人帶回草湖派出所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於98年3月13日晚間8時44分許提供礦泉水予異議人漱口後,即開始指導異議人使用酒精濃度測試器,異議人均僅以口含測試器而未吹氣,拖延至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警員施文森即與警員 張維福 討論以拒絕酒測開立罰單,警員張維福並表示:「拒測要吊銷。」等語,直至錄音結束之同日晚間8時56分12秒許,異議人仍未配合檢測,此有上開錄音及本院98年4月15日訊問筆錄可證,警員施文森等人係在同日晚間9時許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亦經證人施文森結證屬實。異議人復自承:「我有在拖延時間看酒精濃度會不會低一點」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8頁),足認異議人已知悉其有配合酒測之義務,仍以消極不配合吹氣受測之方式拖延時間,與警員僵持達16分鐘之久;再者,法令對於執行酒測程序,雖無時間、次數之限制,然酒精濃度檢測具有時效性,體內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勢將隨時間經過而遞減,異議人以不吹氣之方式拖延拒測達16分鐘許,其體內酒精濃度已有一定程度之代謝減低,實施酒測已失去準確性,足認異議人之行為係拒絕酒精濃度之測試。
㈢至異議人雖辯稱係因警員告知之法律規定有誤,致其為錯誤
判斷,始拒絕酒測云云。惟經本院勘驗現場錄音光碟結果,除警員張維福曾表示「拒測要吊銷」之外,錄影過程中皆無警員告知拒絕酒測之其餘法律效果、酒測超過標準之法律效果等對話,有本院上開筆錄為憑,異議人辯稱警員告知錯誤之法律規定云云,已屬無據;且依證人施文森證述,係在同日晚間9時許,對異議人開立拒絕酒測之罰單時,始有警員告知異議人:酒測濃度超過標準須移送法院等語(同上筆錄第8頁)。然而迄至錄影結束時之98年3月13日晚間8時56分12秒許,異議人已拖延拒測約12分鐘許,顯見異議人拒絕酒測並非因誤判法律效果,而係為恐酒測濃度超過標準而拒測拖延,是其上開辯解,洵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爰引首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