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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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陳梅香 於警訊中之證詞。
㈢、監視錄影帶一捲及勘驗筆錄一份。
㈣、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書及失竊補報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類,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罪目的僅係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紀觀念,惟念其坦認犯行,且一再表示悔過之決心,犯後態度良好,其所竊得財物價值甚微,且均已當場為被害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石家禎法官林佩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文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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