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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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 蔡明輝 (另案處理)以寶陽公司(即寶陽貿易有限公司)名義,自香港進口二貨櫃之「黑胡椒」及「八角」,委由不知情之惠民報關行,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投單申報進口(報單號碼:AT\八四\三八四五\○○二三),原申報進口「黑胡椒」三百包計十五噸,其稅率為百分之四十、「八角」六百包計四十二噸(依報單記載似為二十一‧八噸),其稅率為百分之二‧五,產地為香港。八十四年七月七日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指派上訴人負責查驗,依海關「查驗及取樣準則」規定,驗貨員查驗時,應核對進口貨物之品名、數量、規格、產地等均應與報單相符,且應依派驗主管之批示,本件至少應開十五×二件、通扦十五×二件。詎上訴人在查驗時,竟不法圖利向寶陽公司借牌之蔡明輝,明知實際進口之貨物,「黑胡椒」有八百四十包計四十二噸、「八角」有一百二十包計三‧六噸,與報單上所載明顯不符,有溢裝、短裝情事;且「黑胡椒」之外裝上明顯印有馬來西亞製造英文字樣及PMB字樣,袋口並封有馬來西亞黑胡椒公會製發之黃色標籤、封條,與報單上所載產自香港,明顯不符。上訴人竟不依規定實施通扦及查驗貨物數量,以究明實際來貨之品名、數量、淨重及產地等,且未依派驗主管之批示,至少應開十五×二件、通扦十五×二件,即逕予挑認通過,在驗貨欄登載查驗結果與報單所載相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送回派驗單位行使,致蔡明輝逃漏關稅達新台幣(下同)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直接圖利於蔡明輝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不法圖利向寶陽公司借牌之蔡明輝,使蔡明輝逃漏關稅達五十八萬二千九百五十九元,直接圖利於蔡明輝(見原判決第二面第七、第八行及第十七、第十八行);乃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未實際驗貨,致報單之廠商得以逃漏大額稅捐,被告有圖利該廠商之犯意,已甚明確」(見原判決第五面第三、第四行)。上訴人究竟係圖利向寶陽公司借牌之蔡明輝,或圖利報單上之廠商(即被借牌之寶陽公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於接獲密報後,前往複驗之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機動巡查隊秘書 林聰明 於第一審結稱:無法憑肉眼分辨「黑胡椒」及「八角」之包裝不同(見第一審卷第一○二頁背面);分隊長 楊東建 亦結稱:不能從外包裝分辨「黑胡椒」及「八角」,「黑胡椒」及「八角」包裝都很紮實,無法從外觀判斷,至於數量要搬出來數,接獲密報才會搬出來數,因本件是辛辣貨物,進入貨櫃驗貨,對查驗人員確實有影響,裏面黑漆漆的(見第一審卷第一○三頁正面、背面)。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見原審卷第四十二頁),縱屬不可採,仍應敘明其理由,乃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乃本條例對於犯罪主體之身分,所為之特別規定,為身分犯之一種。上開特定身分關係,除應記載於主文外,並應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且引用該條例第二條前段,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雖記載上訴人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驗貨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主文並未記載「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理由內亦未說明上訴人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所憑之證據,論結欄也未引用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均有未合。㈣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係規定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亦同。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係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乃不引用上開條款,而引用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適用法則亦有不當。㈤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之一。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乃事實欄並未明白認定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有疏漏。以上情形,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東誥法官張春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