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為駕駛大貨車、聯結車司機,係以駕駛為職業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凌晨二時二十分許,駕駛綿豐汽車貨運行之六K─○四六號營業大貨曳引車,後拖QF─○五號拖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忠孝路口,應注意佳西路在該交叉路口有閃紅燈號誌為支線道,忠孝路段則有閃黃燈為幹線道,其行駛於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於注意,以接近四十公里之速度冒然行駛而過,值 葉真仲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由忠孝路由東向西行駛,行至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至交岔路口時,甲○○未能讓葉真仲機車先行,雙方未相讓致皆閃煞不及,葉真仲機車於交岔路口中央撞及甲○○前面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第二車輪,甲○○方踩煞車,葉真仲則拖於車上,於甲○○車煞停時壓於後拖車之右前輪下面,左胸及下腹部骨盆壓砸傷骨折內出血,經送佳里綜合醫院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死者及車禍當日現場照片二十七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又被害人葉真仲因本件車禍造成左胸及下腹部骨盆壓砸傷骨折內出血死亡,業經公訴人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稽。又經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事後測量被告貨車車速與煞停距離,時速四十公里時,左輪煞車痕八點四公尺,右輪煞車痕十點二公尺;時速三十五公里時,左輪六公尺,右八公尺,而本件現場煞車痕為左輪九點一公尺,右輪八點二公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之測試報告附卷可按,是被告車當時之時速應接近四十公里,又被告曳引車之右後車輪第二輪胎上有明顯撞痕,顯示雙方車輛之撞擊點係在被告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被害人機車事發後停於交岔路口中央,被告亦稱撞擊點在路中央,故應係機車倒地之位置附近。而機車倒地位置在煞車痕起點北向處不遠,煞車痕之起點係煞車時後面拖車之後輪位置,撞擊點則在前面曳車右後車輪處,顯示撞擊後被告方踩煞車。再以被告於筆錄供稱有看到被害人機車車速甚快,顯然被告已看到被害人騎乘機車自右方而來,但雙方均未及時煞停,肇致本件車禍。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平日即以開車送貨,對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交岔路口冒然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被害人機車相撞,雖被害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其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報案人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品性、深夜駕駛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超速行駛,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良好已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臺南縣佳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