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在台南縣左鎮鄉與朋友飲酒,明知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猶於同日晚間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沿台南縣永康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永康市○○街○○○號前,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搭載甲○○,沿對向車道駛來,丙○○因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丙○○竟疏於注意及此,酒後駕車操作失當,侵入對向車道,撞擊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右臉腫之傷害;另甲○○受有臉部撕裂傷之傷害,經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丙○○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O.七八毫克(O.七八MG\L)。
二、案經乙○○、甲○○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並侵入對向車道肇致本件車禍,核與被害人乙○○、甲○○之指訴相符,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七張、台灣省立旗山醫院診斷書二張,酒精測試紙乙張,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自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晚間六時許即飲酒,迄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八分,為警欄檢測試時已歷四時許,仍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O.七八毫克,顯見被告於駕駛之初,酒精濃度應高於每公升O.七八毫克許多,高出法律容許之O.二五毫克數倍有餘,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以德國、美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毫克(O.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況被告為警欄時經測試其酒精濃度呼氣為每公升O.七八毫克,顯逾O.五五MG\L,且被告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致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益證被告確已不能安全駕駛。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汽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被害二人受傷,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以一行為侵害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其所犯二罪,罪名不同,罪質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本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性及智識程度、過失程度嚴重,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偵審中均拒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始到案,對被害二人請求之傷害及車損賠償總金額新臺幣十三萬元,事隔已近十月尚未支付分文,犯後態度顯然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