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蔡進欽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
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改造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分裝成二包)改造「仿義大利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貳枝、子彈貳拾柒顆(含彈匣)均沒收。
事實
一、甲○○、乙○○二人未經許可,共同非法持有改造仿義大利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二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含彈匣)。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甲○○、乙○○二人共搭乘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乙○○駕駛),於途經台南市○○○路二段二O三巷口,適警察在該處攔查車輛,執行擴大臨檢勤務。乙○○見狀,即駕車閃進附近巷道逃逸,然發現巷道內,亦有十餘名警員埋守,乙○○旋即將車倒車出巷道,擬逆向轉至對向路口時,為執勤員警圍捕攔下。斯時甲○○即打開車門下車逃跑,亦當場為現場員警逮獲。隨即經警在甲○○、乙○○所搭乘B三─七二五八號小客車駛座旁座位及踏板處,扣得具殺傷力(分裝成二包)之改造「仿義大利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二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含彈匣)等物在案。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經案發在場執勤員警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組偵查員 吳源 於偵查中指述明確,復有上開扣案改造「仿義大利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二枝及子彈二十七顆(含彈匣)等物在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槍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欠缺撞針彈簧,惟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另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將槍管車通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機損壞且創缺撞針簧,惟仍可以拉放擊錘方式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至送鑑子彈二十七顆,認均係制式口徑9MM之半自動手槍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刑鑑字第九九○二九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被甲○○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被告乙○○固供承於右述時地搭載被告甲○○持有扣案槍彈為警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持有扣案槍彈犯行,辯稱係被告甲○○欲寄放扣案槍彈,伊不願意,經被告甲○○要求載送被告甲○○返家途中為警查獲,伊始終未持有過扣案槍彈云云。經查,本件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九月廿八日晚上二十三時許,甲○○打行動電
話給伊,表示要去找伊,見面時甲○○向伊表示經濟不好,想要出售扣案持有中槍彈,要伊幫其注意,伊即載甲○○至伊家,伊有觸摸過扣案槍彈等語(見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警訊筆錄,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嗣後被告乙○○又以其所有小客車載運甲○○及扣案槍彈,於返甲○○住處途中為警查獲。苟被告乙○○未持有扣案槍彈,其儘可於與甲○○見面時即拒絕, 何庸 先載送甲○○至被告乙○○家中,看過及觸摸過扣案槍彈後,始又載甲○○及扣案槍彈欲返回甲○○住處,凡此均足認被告乙○○已有與被告甲○○共同持有扣案槍彈行為,被告乙○○辯稱其未持有扣案槍彈,要不足採。本件被告乙○○持有扣案槍彈犯行,事證亦明,堪以認定。
二、核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名、同條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子彈罪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又被告二人於行為時,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各自持有扣案槍彈時間之長短及持有情形,暨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二人所併科之罰金,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改造「仿義大利BERETTA廠製」半自動手槍二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二十七顆(含彈匣),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依法宣告沒收之。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關於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規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認該條項所列之罪,應否併予宣告保安處分,仍應由法院審酌個案情節及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所犯情節尚非重大,依該條項比例原則,尚不符合宣告保安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董武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