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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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祥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祥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末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且被告於服用酒類其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一再冒然駕駛車輛上路,非但危害自身性命,亦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兼衡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486號被告魏祥興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祥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79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於102年3月24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某鐵工廠內飲用高粱酒,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與忠孝路口,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祥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足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
檢察官張君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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